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7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陳雪芬
被 告 林清道
林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清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迄今仍 積欠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之本息,原告已取得本院97年 度司促字第2073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被告林清道為 避免其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7年8 月11日將其所 有屏東縣佳冬鄉○○段475-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3 建號 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佳冬鄉○○路16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賣予其胞姐即被告林宿,並於同年月20日移轉登 記為被告林宿所有。惟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親屬間之買賣 當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而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目的在逃避原告之追償,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 至為明顯,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被 告林清道所有,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 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 告林宿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林清道所有。又倘若上開請求不成立,因相對人間既為親屬 關係,財務狀況理當有所知悉,惟被告間買賣並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時,即有害於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等語,並為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林宿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8 月20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 清道所有;⑵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宿應將系爭房地於97 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林清道所有。
二、被告林清道則以:錢是我欠銀行的,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 同)52萬元賣給我姐姐即被告林宿,因為我之前陸陸續續向
我姐借錢,借的錢就當作是買賣價金。借錢是為了還我前妻 的債務,也有向漁會借錢,之後我又再娶,又向我姐借了30 萬元,後來我在前2 、3 年因為生活困難,本想把系爭房地 賣掉,但我姐說這是祖產,才要我將系爭房地賣給他。欠漁 會的錢也是由我姐在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宿則以:漁會的貸款是我拿給錢給被告林清道去繳納 的,本金加上利息每月要繳8 千多元,我是從系爭房地登記 給我,才開始由我來清償,還了2 、3 年。被告林清道再娶 太太又花了30萬元,是我先借出去的,總共借給林清道52萬 元,加上繳納貸款利息,總共也將近100 萬元,所以系爭房 地是我付了近100 萬元才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林清道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被告林清道 於97年8 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林宿所有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卷9-15頁),被告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買賣之資 金,係以被告林宿繳納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及被告林清道對 被告林宿之借款債務為內容一事,互核系爭房地抵押債務歷 年清償明細資料(卷48頁至53頁),已持續繳納3 年有餘, 且繳納之金額達每月6 千元至8 千元不等,實非因興訟而匆 促繳款,參以被告林清道98年度、99年度收入明細資料(卷 36頁至38頁),其中98年度無任何財產所得,而99年度僅有 20萬元之薪資所得等狀態,以被告林清道上開資產狀態,其 收入僅能應付家庭日常生活支出,自無多餘資金可資負擔系 爭房地貸款債務,又被告林清道確實與原配偶離婚,於2 年 後有迎娶外籍配偶(詳戶籍謄本記事欄,卷28頁),被告林 清道因離婚、再娶、及各項家庭負擔,已難負荷,而向其胞 姐即被告林宿借款,且由被告林宿負擔繳納系爭房地抵押債 務,並以此等債務充作買賣價金,實為被告經濟生活可採取 之生存方式,並以此買賣方式,保留系爭房地所有權,吻合 於被告所稱留住祖產之慣行傳統。從而,被告間關於系爭房 地買賣,確有價金交付,被告間實有系爭房地買賣之真意, 而非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所載 事項,並無理由。
四、原告另備位主張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之部分,按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 償之虞。又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 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 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清道將系 爭房地賣予被告林宿,並約定由被告林宿代償系爭房地原有 抵押之借款債務,以之為買賣價金一部,則被告林清道固減 少其積極財產,然被告林宿亦同時清償被告林清道對抵押權 人屏東縣林邊區漁會所負擔抵押借款債務,且抵銷被告林清 道對被告林宿之借款債務,而使得被告林清道同時減少消極 財產,且以系爭房地鑑估價值約60萬元為基準(卷43頁), 則被告林宿所支付之價金亦已逾此鑑估價值,被告林清道總 資力並不因系爭房地買賣而受影響,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 定,請求如其備位聲明所載事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事項,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