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6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黃展庫
黃進貴
訴訟代理人 林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展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展庫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展庫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展庫於民國92年間向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黃展庫自94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22,810 元 及利息,合計185,863 元。原告於97年1 月間已合法受讓上 開債權,然被告黃展庫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 於94年8 月間將其所有屏東縣內埔鄉○○段256 、259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78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 ○路3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賣予其胞弟即被告黃進貴 ,並於同年9 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進貴所有 。惟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並無買賣真意,而是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原告之追償,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 產之實,至為明顯,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房 地仍為被告黃展庫所有,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被告黃進貴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黃展庫所有。又倘若上開請求不成立,因被告間 買賣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意圖脫產,有害於原告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又另請求被告黃展庫清償上開欠款等語 ,並為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被告黃進貴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展庫 所有;⑵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進貴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 9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黃展庫所有;⑶如主文第1 項所載之金額及利息 。
三、被告黃展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黃進貴則以:當初大哥黃展庫種木瓜賠錢,週轉不過來 ,總共積欠伊80萬元,所以才將系爭房地賣予伊。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是330 萬元,在代書那交付二次現金,各為30萬元 、50萬元,且黃展庫有在合庫銀行貸款,這部分也是伊清償 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黃展庫向前曾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遲延履 行繳納債務時,於遲延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遲 延利息,被告黃展庫自97年1 月28日起未依約按期還款,已 積欠原告本息185,86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黃展庫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展庫給付185,863 元,及其中122, 810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有主張被告黃展庫於94年9 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進貴所有等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卷13-23 頁、39-54 頁),而被告黃展庫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被告黃進貴則表示 對於被告黃展庫是否有跟銀行借錢,數額多少,與被告黃進 貴無涉等語,但對於上開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房地轉讓之事實 ,並未表示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為被告黃進貴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實,有被 告黃進貴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1 件可佐(卷84-86 頁), 被告黃進貴以系爭房地另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得180 萬元 ,並以之清償被告黃展庫積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債務(詳 卷34-35 頁、83頁),核與系爭房地最新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情形,已於94年10月3 日刪除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卷
45 頁 、51頁、54頁),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 內容等相符,因此,可以認定被告黃進貴另向國泰人壽公司 辦理貸款,並於取得貸款後清償上開被告黃展庫原貸款債務 ,而使得原為被告黃展庫之抵押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足認被 告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確有價金交付,被告間實有系爭房 地買賣之真意,而非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如 其先位聲明所載事項,並無理由。
六、原告另備位主張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之部分,按民法第 24 4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 償之虞。又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 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 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展庫將系 爭房地賣予被告黃進貴,並約定由被告黃進貴代償系爭房地 原有借款債務,以之為買賣價金一部,則被告黃展庫固減少 其積極財產,然被告黃進貴亦同時完全清償被告黃展庫對原 抵押權人國泰人壽公司所負擔抵押借款債務,此等事實有被 告黃展庫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據(卷83頁)、被告黃進貴貸款 清償證明等件為證(卷34頁、35頁、81頁),故被告黃展庫 同時減少原抵押債務,被告黃展庫總資力並不因系爭房地買 賣而受影響,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即無理由。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其備位聲明所載事項 ,亦屬無據。
七、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展庫應給付原告 185,863 元,及其中122,810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 許之;原告另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24 4 條第2 項規定,先備位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展庫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