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0年度,234號
SDEV,100,沙簡,234,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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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曾祖賢
      劉芋秀
訴訟代理人 劉武雄
被   告 張世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抗辯其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是應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始為合法,然本件原告等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本院沙鹿簡易 庭,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 ,其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㈡次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對於本院99年度 沙小字第271號判決不服,而以新事證起訴,然實應透過聲 請再審之程序進行,而非另行起訴云云,然本件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與本院99年度沙小字第271號並不相同,實際上 為不同之案件,本不應由再審程序處理,原告起訴應屬合法 ,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
㈢再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 力。於本院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原告等曾在本院99年度沙小字第146號及第271 號案件提起反訴,其後又撤回訴訟,應不得再行提起同一之 訴,惟查原告既係於未經終局判決前即已撤回反訴,則依上 開規定,視同未起訴,且不生不得再行起訴之效力,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仍屬合法,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㈣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係以其 父親住院需人照料為由表示無法到庭,然查被告已以同一事 由於本院100年9月16日、100年9月28日兩次庭期請假,經本 院再改期為100年10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已給予被告充足



之準備時間,若被告仍無法到庭,亦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或委託其他親友照料其父親,本次自難認有正當理由而未到 庭,是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貴院99年度沙小字第146號案件中,起訴時主張「被 告曾祖賢與原告劉芋秀是夫妻、被告曾祖賢租賃房屋供原告 劉芋秀申裝網路與電腦設備使用,用以申請不實資料散佈公 然侮辱原告名譽」及「被告劉芋秀透過他人,向其表達誠摯 歉意與不貳過的悔意,另有事證顯示於民國98年間竊取盜用 其父母照片張貼詆毀文字散佈於眾之行為人既屬被告劉芋秀 」等語,被告明知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與原告劉武雄 間之細故紛爭,但卻故稱「被告曾祖賢劉芋秀為夫妻關係 」、「被告曾祖賢故意租賃房屋提供劉芋秀申裝電腦網路犯 罪行為」,而原告曾祖賢劉芋秀之親姊夫,被告所持之言 ,足讓人認為原告曾祖賢劉芋秀有不正常之男女倫理關係 ,足以貶抑他人之名節;而被告亦早於民國96年間即由非法 途徑取得原告劉武雄之工作場所及年籍就業等個人私密資料 ,顯然早知道該場所實與原告曾祖賢無涉,卻故意指稱係原 告曾祖賢租賃,亦侵害原告曾祖賢之名譽,另被告以竊取字 樣指稱原告劉芋秀,亦屬貶抑他人人格之詞語而貶損原告劉 芊秀之聲譽。又被告另以同一事實於於刑事案件,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36號案件中主張涉嫌之行 為人為原告劉武雄及訴外人金子淳,其前後供詞明顯矛盾, 有違訴訟之誠信原則,並涉及私德行為,且此主張原告劉武 雄竊取其父母照片之指訴,亦貶損原告劉武雄之名譽。就此 部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祖賢劉芋秀劉武雄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000元。 ㈡又被告於貴院99年度沙小字第271號案件中,明知其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係於96年間與原告劉武雄之網路攻防行為, 卻刻意隱瞞實情,於明知其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之情形下, 仍對原告劉武雄起訴請求賠償,且隱匿時效消滅之情,實有 違背訴訟之誠信原則,並造成原告劉武雄因而敗訴受有20,0 00元之實質財產損失,就此部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20,000元及慰撫金10,00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祖賢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劉芋秀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武雄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 本件原告應透過聲請再審,而非另行起訴,其起訴自不合法 ;又被告於貴院99年度沙小字第146號案件中,貴院係認定 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僅因罹於時效始敗訴,故被告對原告等 顯無侵權行為之情況,況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林口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起訴,貴院並無管轄權;另被告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曾在貴 院99年度沙小字第146號及第271號案件提起反訴後復行撤回 ,自不得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 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 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 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 ,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 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 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 有何「不法」之可言。再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刑法 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
㈡本件原告曾祖賢劉芋秀主張被告侵害渠等之名譽,係以被 告於本院99年度沙小字第146號案件起訴狀中所載「被告曾 祖賢與劉芋秀為夫妻關係」、「被告曾祖賢故意租賃房屋提 供劉芋秀申裝電腦網路犯罪行為」等語侵害渠等之名譽,然 查,被告上開於起訴狀中所載之用語,無非係於起訴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時,為保護其合法之利益,所用以說明其為 何以原告曾祖賢劉芋秀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言 論,至於原告曾祖賢劉芋秀間之關係,被告當時尚無從調 查,僅係基於其當時之認知所為之敘述,其後並因訴訟之進 行及隨著調查而增進對案情之認知,撤回對曾祖賢部分之訴 訟,顯見其起訴當時對於其敘述是否不實尚無從認知,更無 惡意為不實陳述可言,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就被告所為 「被告曾祖賢劉芋秀為夫妻關係」此言論而言,核諸社會 常情,第三人實際上亦無從得知曾祖賢劉芋秀間之實際關 係,縱使認知渠等間之關係之人,亦僅會認為被告此一言論 與事實不符,衡情尚不至解讀為渠等間有何不正常關係,亦 不致導致客觀第三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原告此 一主張顯與社會通念不符,亦不足採。且其上開言論係用於 訴訟上之主張,其發表言論之對象亦僅有法院及原告曾祖賢劉芋秀,並未使第三人得以知悉,而其言論是否屬實法院 仍須為相當之調查加以認定,並不生使原告曾祖賢劉芋秀 之名譽因此減損之情,自不構成侵害原告曾祖賢劉芋秀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劉芋秀劉武雄另主張被告分別於本院99年度沙小字第 146號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36號 案件中指稱渠等「竊取」被告父母之照片等語,亦侵害渠等 之名譽權,惟查,被告於本院99年度沙小字第146號案件之 起訴狀中,僅記載原告劉芋秀涉嫌竊取被告父母之照片,並 註明該案現仍在偵查中,且係因涉案帳號出自原告劉芋秀申 裝之網路所申請,故有此推論,並未明確指稱該案件確係原 告劉芋秀所為,僅表示依其資料劉芋秀有此嫌疑而已,但是 否確為原告劉芋秀所為,仍待員警調查,此亦係基於保障其 受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之合法權利行使所為,且亦係基 於當時被告認知該帳號出自於原告劉芋秀名義申裝之帳號, 故依其持有資料所為之合理推論,顯無惡意為不實陳述之情 ,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劉芋秀名譽權之主觀意圖,況被 告此一主張亦僅為其訴訟上主張,其發表言論之對象僅有法 院及原告劉芋秀,尚無第三人得以知悉,且是否屬實亦仍須 法院調查認定,尚不生侵害原告劉芋秀名譽權之情,原告劉 芊秀此一部分之主張,當無理由。而原告劉武雄主張被告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36號案件中指稱其 有「竊取」被告父母照片之情,無非係被告因其父母照片遭 人盜用,而依其當時所掌握之資料,為保護其個人資料之隱 私此一合法權利而提出告訴,且係為使偵查機關調查偵辦所 為之指訴,主觀上並無真實惡意為不實陳述,自無故意或過



失毀損原告劉武雄名譽權之主觀意圖,且其行使之對象僅為 偵查機關,基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第三人當無從知悉,且 是否屬實仍待偵查機關調查認定,自無侵害原告劉武雄名譽 權之情,原告劉武雄此一主張,並無足採。
㈣原告劉武雄另主張被告於本院99年度沙小字第271號案件中 ,明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竟仍隱瞞此 一事實而起訴請求,至其受有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0,0 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惟按我國民法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制度設計,依通說係採抗辯權說,而非採取請求權消滅說 ,亦即縱使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債權人之請求權仍然存在, 僅係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而已,是以縱使被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起訴請求原告劉武雄給付仍屬適法 ,自不生侵害原告劉武雄權利之情事,原告劉武雄主張被告 此一行為侵害其權利,並無理由。況被告對於原告劉武雄之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業於該訴訟中由法院認定,原 告劉武雄仍執前詞主張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曾祖賢劉芋秀劉武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曾祖賢劉芋秀各30,000元暨 法定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武雄60,000元暨法定利息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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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