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0年度,245號
SDEV,100,沙小,245,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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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245號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蔡篤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H4-5321號車輛(下 稱被告車輛),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 下逕載改制後名稱)沙田路與興安路口,因迴轉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祥為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為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朝明駕駛之 車牌號碼6111-U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造 成該車損壞,而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祥為公司修理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59,315元(其中含工資31,423元,零件 27,892元),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依 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祥 為公司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9,3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任何過失,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迴 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為,該等違規行為實係原告之保戶所 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非事實。且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已逾99年12月17日,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抗辯 。退言之,縱使被告有過失,然被告亦否認原告承保車輛有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原告主張之損害,並否認原告有依保險 契約賠付其所主張之金額。另本件事故被告縱有過失,但過 失程度亦顯低於原告之保戶,原告應承受其保戶之過失。此 外,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損害,原告應承受其代位者 之地位,被告自得就該部分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有與被告車輛於97年12月17日於臺中市○ ○區○○路與沙田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100年2月17日中市警 清分偵字第100000352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而原 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59,315元( 含工資31,423元及零件27,892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原告公 司汽車任意險保險卡、維修照片7張、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4紙、發票1紙、等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然原 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對祥為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主 張損害額為59,31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 處應在於: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構成 侵權行為?㈡若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 何?㈢被告以時效消滅及抵銷為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而有侵權行為: 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駕駛王朝明於警詢中 亦自承沒有看見對方的車,看見時已經撞上了等語,而被告 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係由興安路右轉沙田路行駛,伊看見 對方的車一直靠過來,伊按喇叭,不過對方還是撞過來等語 ,有王朝明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依雙方之供述及現場車輛位置可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承保 車輛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且未確保無來往車輛後即進行 迴轉,而被告於右轉沙田路時,於發見原告承保車輛貿然迴 轉時,亦未採取煞車停止或避讓等安全措施,僅有按鳴喇叭 繼續右轉,始造成本件事故,顯見雙方就此事故之發生皆有 過失,經原告聲請將本件送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確有過失,而有構成侵權行為。另本院審酌雙方過 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承保車輛與被告之過程比 例應為八比二,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9,804元:




⒈本件欲認定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首應認定祥為公司之損 害額為何。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祥為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 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⒉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59,315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27,892元,工資費用為31,423元,此有前述元嘉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 卷附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 為97年1月11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7年12月17日為止,實際 使用期間為11月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 結果,其使用期間應以1年計算,故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17,600元(計算式:27, 892-(27,8920.369)=17. 6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1,423元,原告承保 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49,023元。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應負十分之八責任 ,被告應負十分之二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償 權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805元(計算式:49,023( 1-0.8)=9,80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被告以時效消滅及抵銷為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認係權利之法定 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 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 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承保車輛之車主得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即事故發生之97年12月17日起算,而依 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 不算入,是以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9年12月17日始屆滿 ,而本件原告係於99年12月17日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因 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屬於時效屆滿前起訴中斷時效, 並無時效消滅之情事,是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自無理由。 ⒉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 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辯稱欲以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 損害,對原告之債權抵銷。而查,本件被告因此交通事故所 受之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務人應為原告承保車輛之 駕駛人即祥為公司負責人王朝明,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既係承繼於祥為公司而來,被告對其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然查,原告業因祥為公司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而支付修復 被告車輛之款項7,300元予負責維修被告車輛之忠信汽車修 配廠,有原告提出之忠信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車輛確實已修好了等語,顯見被告對 祥為公司負責人王朝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原告之清償 而消滅,自不得再據以對原告行使抵銷權,從而被告之抵銷 抗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9,80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一即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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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