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0年度,546號
SDEM,100,沙簡,546,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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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46號
被   告 卓閔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閔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閔策為與董邵恩協商董邵恩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遂於民 國99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 年10月22日),與董邵恩相約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 中市龍井區○○○路51號龍井國小旁,董邵恩並與王志森一 同前往協商,嗣因卓閔策王志森發生口角爭執,卓閔策即 電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到場,並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以徒手之方 式毆打王志森頭部及臉部,致王志森因而受有創傷性鼻中膈 彎曲、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眶底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等傷 害。案經王志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卓閔策就上開犯罪事實,除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毆打告訴人王志森部 分外,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志森與證人董邵 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在場之王珉洲顏俊旻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刑案現場測繪圖、 通聯紀錄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被告確有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毆打告訴人之情,亦據證人王志森、董邵恩、王珉洲及顏俊 旻證述甚詳,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卓閔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卓閔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 與他人口角爭執,即任意動手毆傷他人,法治觀念淡薄,且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惡性非低,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 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非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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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