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0年度,545號
SDEM,100,沙簡,545,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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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45號
被   告 陳利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利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為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7年1月21日認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 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繼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9 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2日5時55分 許(採尿之時)往前回溯約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 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2日凌晨,陳利全 駕駛車牌號碼A8-51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與漢口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1段43巷92號前將其攔停,徵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 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查,被告前於警詢中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行。惟查: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原樣編號B-06-41-01), 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97ng/ml)、甲基安非他命(87 27 ng/ml)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 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如此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理,而吸用毒品者者,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另約百分之90則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依憑尿液呈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可推算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人在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內曾有吸食毒品之 行為。本院因認被告於100年6月22日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所辯 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現存 之證據,確足認定。




三、核被告陳利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前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利全之品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經濟勉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無視 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 施用毒品,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其犯罪手段並未危害他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陳利全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因未據一併查獲 扣案,無從認定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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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