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0年度,528號
SDEM,100,沙簡,528,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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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28號
被   告 楊希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5550號、第1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希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希謙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 10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171 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下列行為:㈠於100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街19巷1號之「彩虹魚生活家飾」店內,趁店員不 注意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芳香包49包(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450元)、水竹空氣清新劑5瓶(價值約1,95 0 元)、水竹5包(價值約300元)、面額100元之全家便利商 店禮券1張及現金500元等物得手;㈡於100年6月15日晚上6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96之17號之機車行,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3M機車強效噴油嘴清潔劑1瓶、3M 機車引擎保護劑2瓶及億而富elf二行程機油1瓶等物(總價 值約390元)等物得手。嗣經彩虹魚生活家飾店店長王芷涵 及上開機車行負責人陳威男清點時察覺物品短少而調閱監視 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而查獲事情,並由楊希 謙主動交付而扣得上開失竊物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暨陳威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希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芷涵及告訴人陳威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王芷涵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彩虹魚生活家飾店內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彩虹魚生活家飾失竊物品照片4張、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威男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威男 之機車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2次 竊盜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度行竊,實屬不該,惟被害人王芷涵 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及其竊 得告訴人陳威男之物品價值非高,並已主動交付贓物返還被 害人王芷涵及告訴人陳威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 又其案發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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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