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0年度,523號
SDEM,100,沙簡,523,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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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23號
被   告 李瑞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瑞瑜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 上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7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0年4月22日上午7時許,騎乘三 輪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354號)之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 在場之際,徒手竊取陳俊郎所有放置在工地內之鐵梯1座, 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持往臺中市○○區○○路146號之 泓儒企業有限公司,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何姵瑩。嗣因 員警前往該公司清查,並循線追查,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俊郎及證人即泓儒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何姵瑩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泓儒舊貨(資源回收 )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刑案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1張、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上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其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且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200元,被告自承為其販賣竊得物品之所得,顯屬被告犯罪 之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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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