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0年度,509號
SDEM,100,沙簡,509,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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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09號
被   告 蔡炳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林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獵鯊彈珠台」參台(含IC板3片)及現金新臺幣53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炳林前因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50日,並於民國89年2 月15日及92年4月10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未依上開條例 辦理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3號所經營之「亞洲釣蝦場」公眾得出入場 所,擺放電子遊戲機「獵鯊彈珠台」3台,供不特定之人遊 戲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另基於賭博之犯意,利用上 開「獵鯊彈珠台」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 自該機器之投幣口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機台即會顯 示10分,下注分數後,機台即會提供彈珠數顆,供賭客把玩 ,如彈珠所彈落之位置押中連線,則可依所下注之倍數,累 積分數;若彈珠未押中連線,則所投入機台之賭金即歸蔡炳 林所有;如不再把玩時,則依機台所顯示之剩餘分數,向蔡 炳林兌換現金。嗣於100年7月1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彭雅曼(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把玩上開機台後,再以該機台所顯示之剩 餘分數,向蔡炳林換得現金200元之賭博情事,並扣得上開 「獵鯊彈珠台」3台(含IC板3片)、機台內之賭金530元( 10元硬幣53枚)及自彭雅曼身上另扣得現金200元(已屬彭 雅曼所有)。
二、犯罪證據:被告蔡炳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認罪之自白、證 人即同案被告彭雅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圖及照片、扣案之「獵鯊彈珠台」3台(含IC板3片) 、機台內之賭金10元硬幣53枚及彭雅曼以機台之分數換回之 現金200元、「獵鯊彈珠台」之電子遊戲機名錄及說明書。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 而言。另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



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 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 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 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 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上開「獵鯊 彈珠台」原固係以「獵鯊行動禮品自動販賣機」之名義,經 經濟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有該次通過電子遊戲機名 錄及說明書可稽,然證人彭雅曼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扣案之機 台並無「禮物」掉落,被告蔡炳林亦自承未擺放玩具於機台 內,另該機台上也未說明押中連線即可選擇禮物等語,足見 被告蔡炳林擺放上開機台供人把玩之方式,與通過評鑑之說 明書之內容並不相符,應認扣案之上開機台並非以自動販賣 禮品為目的,而係以變體之形式,供人遊戲,而屬電子遊戲 機台。核被告蔡炳林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外,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蔡炳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並以扣案之變體電子遊戲機台與人對賭,其行 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 包括一罪。又其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蔡炳林前曾因賭博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及拘役50日,於89年2月15日及9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蔡炳林所經營之規模、犯罪期間 之長短、再佐以被告蔡炳林之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經濟勉可 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另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獵鯊彈珠台」3 台(含IC板3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機具內之賭 金530元(即10元硬幣53枚),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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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