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20號
被 告 黃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忠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84 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1月30日至97年1月29 日)。詎仍不知悔悟,於100年4月1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 市清水區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飲畢,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JX3-22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行經福鹿街與光榮街 交叉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控制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 低,不慎與蔡金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8-2997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黃忠傑人車倒地受傷(蔡金忠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忠傑施以呼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因 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金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現 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96年1月30日至97年1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再度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其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濃度非低,且與其他用路人 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危害,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