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4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法定代理人 張鶴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案號:99年度桃簡字 第309 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 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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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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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4,266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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