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2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懷舟
法定代理人 曾勤妹
曹燕玲
楊芳庭
高嘉
柯文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凌亞公司)、曾勤妹(聲請狀誤載為曹勤妹)、曹燕玲、 楊芳庭、高嘉間假扣押事件,前由本院以83年度全一字第48 3 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9年 度存字第812 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公債93年度甲類第八 期債、票面金額新臺幣4,350 萬元在案,嗣因本案已訴訟終 結,聲請人擬將上開提存物取回,而相對人凌亞公司早於民 國84年5 月16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是以聲請人遂於100 年 5 月10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478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凌 亞公司及其全體董事即曾勤妹、曹燕玲、楊芳庭、柯文昌、 高嘉等人於函到後20日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逾期聲請人將取回提存物,詎僅柯文昌本人 收函,且收取後逾20日未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應為送達處 所不明,致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原件退回,實非因聲請人 過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 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 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再按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2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 紙及掛號郵件退 件信封5 份、本院99年度存字第812 號提存書、本院83年度
全一字第483 號裁定、相對人凌亞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相對人曾勤妹、曹燕玲、楊芳庭、高嘉4 人之戶籍謄本 及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凌亞公司業於84年5 月16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甲)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 應進行清算,其復未陳報清算人,是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 董事即曹燕玲、楊芳庭、曾勤妹、柯文昌、高嘉為法定清算 人,各法定清算人均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聲請人 對於清算程序中公司之通知,於對法定清算人任何一人為送 達後,即可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 凌亞公司行使權利之臺北雙連郵局第478 號存證信函,業已 於100 年5 月10日合法送達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之柯文昌, 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柯文昌戶籍謄本各1 份 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該臺北雙連郵局第478 號存證信 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凌亞公司,堪予認定,本件無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復行對相對人凌亞公司聲請公示 送達,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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