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744號
TYEV,100,桃簡,744,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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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44號
原   告 邱煥智
法定代理人 蔡楊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 萬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其利息請求起算日變更為自支票提示日起算,其餘請求 不變。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203 萬元,經原告屆 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不 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卻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玲華為向原告調 現金所授與,自應由原告說明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並舉證證 明其已給付被告或訴外人蔡玲華對價之事實,原告若不能舉 證,則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14條,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係出於惡意且未給付對價為由,拒絕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蔡玲 華交付予伊,惟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不獲兌 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無對價?被告得否以票據法 第13、14條抗辯不負票據責任?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 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 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伊因投資總共匯給蔡玲華150 萬元,100 萬元 的部分是由伊父親代為轉匯,兩張24萬元支票部分是上開 投資的報酬。伊有透過邱魏淑珍轉匯50萬元,而蔡玲華開 了二張票給伊,一張22萬,一張33萬,多的5 萬元部分是 商業上週轉的代價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有其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匯出匯款憑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然非無對價 關係,此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基於無對價、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或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情 形,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所 為之抗辯,均應屬無據。
(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乃伊簽發,且就訴外人蔡玲華將系爭 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則綜上各情,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依上開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蔡玲華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並 由訴外人蔡玲華轉讓予原告,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 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準此,原告執有被告簽發 之系爭支票,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蔡玲華轉讓予原告,而被告



並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自不得以 其自己與訴外人蔡玲華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拒絕付款。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3 萬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一:
┌─┬─────┬────┬─────┬─────┐
│編│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號│ │(民國)│(新臺幣)│(民國) │
├─┼─────┼────┼─────┼─────┤
│1 │BA0000000 │99.12.31│ 100萬 │100.1.1 │
├─┼─────┼────┼─────┼─────┤
│2 │AJ0000000 │100.5.13│ 24萬 │100.5.14 │
├─┼─────┼────┼─────┼─────┤
│3 │CA0000000 │100.5.19│ 22萬 │100.5.20 │
├─┼─────┼────┼─────┼─────┤
│4 │CA0000000 │100.5.27│ 33萬 │100.5.28 │
├─┼─────┼────┼─────┼─────┤
│5 │AJ0000000 │100.5.31│ 24萬 │100.6.1 │
└─┴─────┴────┴─────┴─────┘
附表二:
┌─┬─────┬────┬─────┬─────┐
│編│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民│
│號│ │(民國)│(新臺幣)│國) │
├─┼─────┼────┼─────┼─────┤
│1 │BA0000000 │99.12.31│ 100萬 │100.6.13 │
├─┼─────┼────┼─────┼─────┤
│2 │AJ0000000 │100.5.13│ 24萬 │同上 │
├─┼─────┼────┼─────┼─────┤
│3 │CA0000000 │100.5.19│ 22萬 │同上 │
├─┼─────┼────┼─────┼─────┤




│4 │CA0000000 │100.5.27│ 33萬 │同上 │
├─┼─────┼────┼─────┼─────┤
│5 │AJ0000000 │100.5.31│ 24萬 │同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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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