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號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張政達
被 告 阮青翠
訴訟代理人 洪毓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7390-VB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與海湖北路口時,因於外側車道突然迴轉,致使行駛於內 側車道訴外人和新小貨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康武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109-RR 號自用 小貨車(車牌號碼現已改為3421-Y E號,下稱系爭車輛)為 閃避被告前揭車輛而不慎撞擊分隔島,因而受有車體毀損之 損害,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故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該車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和新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迴轉前有打方向燈,而訴外人康武雄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未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 無任何侵權行為,系爭車輛自撞分隔島所致之損失,與被告 無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雖認定被告左迴轉未看清往來車輛並讓行為肇事主因,然康 武雄於警詢中已陳稱,有看到被告車輛打方向燈,車速很慢 ,要走不走,被告顯已符合禮讓之精神,該鑑定報告未審及 此,其鑑定意見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由訴外人康武雄駕駛,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3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警方處理資料影本、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及賠款理賠書 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局100 年4 月12日蘆 警分交字第1001111516號函及所檢附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過失碰撞 系爭車輛,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製作之談話紀錄自承: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於 濱海路一段外側車道上欲迴轉往機場方向行駛,然伊打左轉 方向燈要迴轉時,就突然看到對方駕駛系爭車輛由內側道過 來,因為對方車速甚快,伊擔心會撞車,所以採煞車停在內 、外車到中間要讓他先過,他就往內側車道的左邊要閃伊的 車,因為沒有控制好車輛,所以撞到安全島後翻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而訴外人康武雄亦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 由桃園機場往臺北五分埔方向行駛於濱海路一段時,發現約 70公尺前方有一台7390-VB 自小客車在路邊並打左轉方向燈 慢行,因為伊覺得他在找路,所以伊就按喇叭怕他突然衝出 來,後約距離對方20公尺時,對方車輛突然在紅綠燈口左轉 出來,並停放在快慢車道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左迴轉往機場方向行駛,將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迴轉,而停放於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等情, 堪予認定。
㈡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5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訴外人康武 雄為已考領駕駛之駕駛人,有汽車駕駛執照附卷可佐,對於
前揭規定,自應有所知悉。本件肇事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可雙向通行,雙向均為2 線道之道路,被告與訴外人行 向相同,肇事後,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毀損,而當時天氣晴、 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濱海路 一段外車道左迴轉往機場方向行駛時,業已知悉訴外人駕駛 系爭車輛於內車道行駛,卻猶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即左迴轉 。縱未迴轉完竣,然將車輛停放於內、外車道之間,顯已占 用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而未禮讓內線車道車輛通行,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規定,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後,始得迴轉之規定有違,為肇事次因;訴外人康武雄行 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被告已顯示左轉方向 燈,且將車輛停放在內、外車道間之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相 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7 月 22 日 桃縣行字第1005203007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是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乙節,堪 予認定,被告抗辯稱業已禮讓系爭車輛通行云云,尚無可採 。
㈢被告抗辯稱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 語,然被告欲左迴轉,而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內、外車道中線 ,其占用內線車道路面,已影響系爭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 致訴外人康武雄為閃避被告車輛,而不得不靠左行駛,因而 撞擊分隔島,是被告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係 肇至車禍之原因力之一,而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 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30萬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資料 在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22萬4,314 元,既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系爭車輛於車 體上記載「海運、空運」等字樣,屬運輸業用貨車,按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438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有 明文規定。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6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8年12月14日,約使用2 年4 月,則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6 萬3,530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鈑噴 64,470元【即166,822 (統一發票上之鈑噴收入)-105,422 (退貨或折讓內容之金額)+3070 (5 %營業稅額)= 64,470】,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2萬8,000 元為必 要。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 加害人亦得對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主張此項抗辯,請求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已如前述,惟按損害賠償只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 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30萬元,然被告 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康 武雄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被告將車輛停 放在內、外車道間之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原告承保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審酌被告與 訴外人康武雄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或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訴外人康武雄之應各負擔 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洵無足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應核減為76,800元(128,000X60%=76,800)。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 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800,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案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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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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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224,314+11,216(5%之營業稅)=235,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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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235,530X0.438=103,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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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235,530-103,162)X0.438=57,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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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4 個月份│(235,530-103,162-57,977) │
│之折舊 │X0.438X4/12=10,8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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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35,530-103,162-57,977-10,861= │
│ │63,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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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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