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63號
法定代理人 黃輝虎
訴訟代理人 沈順璋
被 告 賴林櫻桃
被 告 賴琮琨
被 告 賴玟樺
被 告 賴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高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高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琮琨、賴玟樺、賴韋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案外人賴高銘為賴同山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下同)83年2 月14日起至85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機動計 息,每月付息一次,若未依約定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恫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
(二)案外人賴高銘於87年2月25死亡,被告等未辦理拋棄或限 定繼承,依法應繼承案外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惟被告等 於90年5月間申請每月償還7000元及96年l月間陳情調降利 率,原告同意調降至年息百分之6.9,詎料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有跟原告協商過每月繳付7000元,今年繳付2期7000 元,1期3000多元後就未再繳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賴林櫻桃抗辯略以:債務人賴高銘已經過世,他還有不 動產,原告應該就其遺產請求,目前我經濟困難是否能讓我 緩一下分期繳款。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明 細、放款往來明細、陳情書、申請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 證;被告賴琮琨、賴玟樺、賴韋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而被告賴林櫻桃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賴高銘已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而被 告等依民法之上揭規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是以,被告等就本件被繼承人之債務,按前揭規定, 應僅於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8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