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0年度,101號
SYEV,100,營簡,101,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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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曾秀新
被   告 林吳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由曾秀新名義所簽發票號784077號發票日九十九年六月四日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95號裁定)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被告持有原告名義之本票乙紙(發票日民國(下同)99 年6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票據號碼為 784077),並無依借貸關係為金錢之交付,依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兩造間既無金錢之交付,則借貸契約自未成立 ,則被告持有原告本票及失所依據,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徒以訴外人之模糊對話內容為證,究與本案有無關 聯,亦有疑義,不足為採憑依據。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對於本票之真正無意見,但被告迄今未交付40萬予原告, 原告亦確實無收到40萬之借款,且北門區農會交易明細並 不能證明原告有拿到現金。
2.被告所呈其子林明宏與訴外人嚴崑典之交談內容,並非原 告與被告之交談記載,無關本案之證據,其等內容所述, 既非原告本人所述,自無得知被告何時何日何地有款項支 付之實際詳情,徒以訴外人之交談錄音及譯文,顯無從窺 知本案實情,亦無法作為本案被告已支付款項及借款之認 定。
(三)爰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持有原告名義之發票日99年6月4日 、票面金額40萬元、票據號碼為784077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於99年3月2日由台南市北門區農會領出378000元,當 天親自將現金交給原告,而原告當下簽發40萬元之本票交 付被告,有北門區農會交易明細與原告還款明細為證。若 原告並未收到錢未何要無故開立本票給被告,且錄音譯文 之談話內容,有談到債權金額及其於債權約定還款數目,



皆相符合,故可為證明有40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二)被告及被告之前夫兩人雖已離婚,為雙方對外人仍以夫妻 相稱,不得推委其為第三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心證: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 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上訴 人(執票人)辯稱:伊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不動產、出資設立 悠閒公司及繳納保證金,而自上訴人(發票人)處直接收受 系爭本票之交付,以資受償借款或為信託物之返還等語,既 經發票人(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被上訴人即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上開借貸或信託關 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法律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否認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而被告辯稱:被告於99年3月2日 由台南市北門區農會領出378000元,當天親自將現金交給原 告,而原告當下簽發4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有北門區農會 交易明細與原告還款明細為證。若原告並未收到錢未何要無 故開立本票給被告,且錄音譯文之談話內容,有談到債權金 額及其於債權約定還款數目,皆相符合,故可為證明有40萬 元之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 自應由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 證證明。
㈡、被告須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 ,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主張係因借款給與原告之糾葛而取得如之系爭本票之事 實,業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本被告說要用匯款借予原告 ,結果沒有收受匯款等語,雖據被告提出北門鄉農會之交易 明細表影本,及被告之子與原告前夫顏崑典之談話錄音等為 證,惟查該交易明細中雖載有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提領 三十七萬八千元之紀錄,惟與本票之發票日九十九年六月四



日相距達五個月之久,該本票即非被告所稱借款時所簽發, 況此提款三十七萬八千元之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該農會 提款,至於提款之用途為何?尚有不明。而被告又未能提出 證明確有交付四十萬元予原告之相關字據,至不能以有提款 紀錄遽認兩造間即有借款之事實。另被告又提出被告之子林 明宏與原告之前夫間之談話錄音譯文,但查該譯文中並未具 體談及與本件本票債權相關之內容,僅籠統談到有三百多萬 元與四十多萬元之還錢問題,與本件四十萬之本票債務尚欠 缺關聯性,不能據以認定本件本票債務之存在。縱證人顏崑 典能證明此談話為真,亦不能證明本件確有四十萬元借貸之 關係,自無通知其作證之必要。再參之被告借款予原告多次 ,均使用電匯方式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嘉義區漁會交易明細 表影本在卷可憑,本件被告辯稱其借款係交付現金云云,顯 與其等以匯款交付借款之習慣不合。是以,本件被告未能提 提出有交付借款而取得本票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主張因借款 ,而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為真。
2、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借款取得之事實,均 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是被告所辯自屬無據。其所辯,自不足 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被告無票據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本票,提起確 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㈤、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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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