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325號
PCEV,100,板簡,1325,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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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325號
法定代理人 侯瑞龍
訴訟代理人 詹邵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本院輔九七執梅字第七一一六三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元範圍內,按月將黃德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3日就訴外人陳富華、黃 德勤提出強制執行( 鈞院97執字第71163 號),業已於 98年2 月2 日由 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二)惟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 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外,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未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 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 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 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9 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又債權人依同法第120 條對於異 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 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 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 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
(三)又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規定:「本法 第119 條第2 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 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故法院如係 核發移轉命令,則第三人縱未對債權人履行,依據前開應 行注意事項規定,法院亦不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 人為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



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 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 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執行債權人原 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 而終結。縱第三人嗣後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亦僅屬執 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另一債之問題。執行法院自不能於原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更依聲請續向第三人為執行。故強 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並無第三人不依移轉命令履行義 務,得逕對之強制執行之規定。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自98年2 月2 日起至 鈞院97執梅字第 71163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157110元範 圍內,按月將黃德勤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執行聲請狀 影本乙份、鈞院97執字第71163 號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影本乙 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 執字第71163 號執行卷核對無誤,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三、從而,原告依薪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8年 2月2日起至本院97年度執梅字第71163號移轉命令失效止, 在157110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黃德勤每月薪資債權(包 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已到期部分得為假執 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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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