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更字,100年度,2號
PCEV,100,板小更,2,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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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更字第2號
原   告 林欣穎
被   告 翁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591租屋往得知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61 號之具巨林美而美雙和店面要頂讓,而多次與被告協商頂 讓金額,嗣後被告表示願意頂下原告之店面,兩造於民國 (下同)99年11月3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一紙附狀可稽, 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35000元承接該店面,並交付 50000元作為訂金。於原告交付定金後,被告陳稱因時間 太晚,所剩細節於隔日下午再作討論。而嗣後被告竟多次 要求原告支付契約內容外之其他費用,如租賃契約押金、 店面遙控器、招牌定時開關器、商標過戶、店面電話轉移 費、過濾飲水器、沙拉油、瓦斯桶等費用。與被告於兩造 簽訂契約書答應以23500元全部頂讓之事實完全不符。又 被告於11月14日時告知原告伊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定金 5000元,以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原告於99年11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則在99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承認伊有收取原告50000元之定金,並又要求原 告需在99年11月22日繳交第二次及第三次尾款135000元, 否則要沒收定金50000元。被告如此反覆已違反誠信原則 ,故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及99年12月3日至中和市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欲針對契約中有關生財器具細項與被告調 解,惟調解未果。故原告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系爭50000元之定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陳稱:99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就 店面相關轉讓事宜達成協議,此與事實不符。原告於99 年11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頂讓契約,被告表示要將自己 經營的巨林美而美(雙和店),以235000元,全部讓渡給



予原告,包含一切生財器具、店面房屋租賃契約權利、招 牌、商標權等事項。原告於簽約同時交付50000元頂讓金 。隔日證人陳宥臻陪同原告與披告再次詳談契約內容時, 被告除頂讓金外,另要求原告再額外支付租賃契約押金、 瓦斯桶、店面遙控器、招牌定時開關器、電話轉移費、商 標權、過濾飲水器、沙拉油桶之費用,被告之行為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之約定。
(乙)被告陳稱:99年11月10日與原告聯繫。雙方約定於99年11 月11日就店面與房東洽談合約更換事宜,此與事實不符。 99年11月10日原告接獲被告電話告知,11日被告需繳交當 月租金,故安排原告、證人陳宥臻與房東見面。而99年11 月11日當日原告與房東並未提及合約內容,因原告忙於其 他事物而先行離開。
(丙)被告陳稱:99年11月12日下午14時許,原告委託證人陳宥 臻與被告洽談延後頂讓事宜。於99年11月13日被告嘗試以 電話與原告聯絡,惟均無法聯繫上。99年11月14日原告與 證人陳宥臻等5人向被告表示合約無效,皆與事實不符。 原告並未在99年11月13日接獲任何來電。又99年11月14日 ,原告與證人陳宥臻及友人共5人至被告店面洽談契約內 容,被告卻否認收取原告50000元之定金,並執意要求原 告額外支付以下之費用:租賃契約押金、瓦斯桶、店面遙 控器、招牌定時開關器、電話轉移費、商標權、過濾飲水 器、沙拉油桶,才導致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認為與當 時簽訂契約內容不符,且被告又否認收取原告50000元之 定金,說話反覆不一,無誠信可言。故原告認為不需履約 ,所以要求被告返還50000元之簽約金以示解約,卻遭否 認收取及拒絕退還。被告之行為實已違反契約第1條及第7 條之規定,並非原告故意違約。
(丁)被告陳稱房東押金一事,與事實不符。原告在99年11月6 日時,詢問被告是否能安排輿房東簽訂店面租賃契約,不 知被告輿原告簽訂合約前,並無告知房東頂讓店面一事。 被告與原告簽訂頂讓店面契約後,隔日又要求原告額外支 付原店面租賃押金40000元,因原告未與房東洽談及簽約 ,所以拒絕支付。因契約第1條第6項規定:「協助乙方輿 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力轉移與 乙方」。
(戊)被告陳稱:99年11月19日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續繳第 二期款項及尾款。99年11月29日告知原告違約未付尾款, 而將要沒收原告已付之款項,此與事實不符。因99年11月 14日原告及友人至被告營業處協商時,被告否認收取



50000元定金,爾後又坦承收取,原告對披告的誡信已失 去信心。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3日被告又見新北市中和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表示要求原告已支付的 50000元簽約金,其中40000元做為營業損失之賠償,協調 不成立。契約內容具爭議性,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原 告認為無繼續履約之必要。
(己)被告陳稱:99年11月14日後造成被告斷貨食材,與事實不 符。99年11月3日至原告提出起訴狀期,被告所鏗營之巨 林美而美仍持續經營中,與被告所敘述斷貨食材之事實不 符。
(庚)被告陳稱:原告簽訂合約後出爾反爾,而被告並未違反契 約第2條及第7條之規定,與事實不符。99年11月3日簽約 時,被告並未當場讓原告清點及簽收,契約內容則以點點 點等省略,已違反契約第2條之約定。
(辛)於簽約之翌日,被告才告訴原告瓦斯桶、飲水機是租的。 原告沒有說伊不頂,是因為被告跟原告延伸了這些費用。 99年11月14日的時候被告說沒有收原告之50000元定金, 叫原告怎麼再繼續下去。證人所言跟原告聽到的一樣。(壬)店面已經頂讓給別人,故定金50000元應返還予原告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99年11月3日與原告簽立店面項讓合約書,就店面 (店名:巨林美而美雙和店,地址:新北市○○區○○路 3段161號)相關轉讓事宜達成協議,雙方約定以235000元 頂讓,原告並已先行交付5000元予被告。嗣後99年11月10 日被告與原告聯繫,雙方約定於翌日(99年11月11日)就 店面租約與房東洽談合約更換事宜,當日原告與證人陳宥 臻等2人因故事先離開,當日止未談論有關租約更換問題 。
(二)99年11月12日下午14時許,原告之合夥人即證人陳宥蓁表 示希望能延後2個月頂店,被告當場詢問2個月後是否能如 期頂店,證人陳宥臻陳稱:「不確定」,因被告即將臨盆 ,故希望原告與證人陳宥臻能如期頂店。而於99年11月13 日被告嘗試以電話與原告聯絡,惟均無法聯繫上。(三)9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原告與證人陳宥臻等5人至店 面向被告示合約無效,要求退還50000元之訂金。被告表 示雙方既已簽立合約,應依照合約所載並履行之。然原告 卻於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中華郵政存證第000604號)告 知被告:「係被告於交接期間故意衍生多項細節,以致無 法達成共識... 原告拒絕協商... 云云」,要求被告償還



50000元外,另需補貼渠因無法按時營業之損失賠償50000 元。然而並非被告故意衍生多項細節拒絕協商,此與事實 不符。
(四)嗣後於99年11月22日(第一次調解)及99年12月3日(第 二次調解)被告與原告及證人陳宥臻等2人於新北市中和 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由於被告當初與房東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時,已先行繳納40000元予房東作為押金,詎料原 告要求被告先前所繳納之40000元應續當押金,認為系爭 40000元押金應含蓋在頂讓費用235000元內,此與合約書 所載不符。
(五)99年11月19日被告以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中和秀山存證 第000228號)催告原告應續繳第二期款項與尾款,並於99 年11月22日當日辨理交接手續,否則當依法解除合約,並 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定金50000元。
(六)99年11月29日被告以存證信函(中華郵政中和大華存證第 000271號)告知因原告違約未付頂讓契約尾款,且原告亦 表示不願履行契約,故依法解除前揭頂讓契約外,並由被 告沒收系爭定金。
(七)於簽約時,原告表示不續用被告廠商食材(製作早餐原料 ),會在99年11月14日下午更換原告廠商食材,且要在99 年11月15日立刻接手店面營運。而今因原告等人未依約頂 店,造成當時被告食材斷掉貨,以致無法正常營運,商譽 嚴重受損。
(八)綜上所述,非被告故意衍生多項細節拒絕頂讓,被告亦未 違反店面頂讓合約第2條與第7條之約定,而係原告及證人 陳宥臻等2人於簽定合約後,出爾反爾,毫無無誠信原則 可言。
(九)證人陳宥臻所言不實。瓦斯桶、飲水機當時都有說明是租 的。之後過1個禮拜,證人陳宥臻來說要延後,後來證人 陳宥臻說原告不頂了,卻也一直都沒有講時間,讓被告一 直等,都沒有辦法營業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存證信函等影 本各乙件及照片2幀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違約之事實,並 辯稱:伊當初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已先行繳納 40000元予房東作為押金,詎料原告要求伊先前所繳納之 40000元應續當押金,且認為系爭40000元押金應含蓋在頂讓 費用235000元內,惟此與合約書所載不符,伊乃以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應續繳第二期款項與尾款,並辦理交接手續,否則 當依法解除合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定金50000元,嗣原 告亦表示不願履行契約,故伊依法解除前揭頂讓契約外,並



沒收系爭定金50000元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2幀,僅能證 明系爭頂讓合約書之店址及營業狀況,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即有違約情事,參以兩造間所不爭執簽訂之店面頂讓合約書 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以新台幣23.5萬元將下 列頂讓給乙方(即原告),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利.. 2.包括器具(設備器具清單另附之,點交時由乙方簽收). ..6.協助乙方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現有未到期 之契約權利轉移與乙方。乙方應於簽約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 支付甲方全部頂讓金共計新台幣5萬元整,於2010年11月15 日支付甲方部分頂讓金共計新台幣5萬元整,支付頂讓金與 甲方,甲方需開立頂讓金收據與乙方。尾款000000 00/22 (第一條);雙方簽約時,乙方就甲方所有的營業設備暨生 財器具需當場清點且簽收(第二條)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 該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又兩造間關於設備器材清單亦 詳細將設備器材品名、數量等羅列如附件所載,則依明示其 一即排除其他之法理,未記載於該清單之設備器材,自無從 認係該設備器材清單之範疇,灼然至明。本件原告迄未能具 體指出被告尚有何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未當場清點交付原告 簽收,證人陳宥蓁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 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違約之事實,揆諸首 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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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