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小字第2232號
原 告 簡德勝
被 告 陳永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高樹鄉○ ○路48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