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蒯光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教師升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
提起抗告後,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 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 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 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及「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7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前 段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向 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 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即難認其具備聲請之要 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升等教授事件所為的行 政處置有如民國99年4月30日聲請人致校長之簽呈尚未簽核 、會議紀錄闕如等之欠周全之情況,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升 等教授申請案遲遲不做成行政處分,甚至否認有拒絕辦理聲 請人升等教授申請案一事。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湮滅證據,依 法聲請保全相對人有關聲請人升等教授事件之行政文書,以 保全證據等語。經核聲請狀並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 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