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31號
再 審原 告 林鍚培
林良富
林當興
郭林只
葉林良
蔡安全
蔡安上
黃林綿
蔡黃梗
蔡奇峰
蔡智文
蔡莉芳
曾輝耀
鍾得樂
劉李麗碧
徐明文
王黃老固
盧紹松
林進德
楊吳秀雲
林進松
游郭庚
游 欽
游 翠
游禹綸
吳游稟
游東亮
郭 雪
郭淑貞
郭淑琴
郭益男
簡何月節(即簡德聖之承受訴訟人)
簡琪秦(即簡德聖之承受訴訟人)
簡志紘(即簡德聖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斌(即簡德聖之承受訴訟人)
林昶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
兼上37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良材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
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 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 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 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判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