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631號
TPAA,100,裁,2631,2011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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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31號
再 審原 告 林鍚培
 林良富
 林當興
 郭林只
 葉林良
 蔡安全
 蔡安上
  黃林綿
 蔡黃梗
  蔡奇峰
 蔡智文
 蔡莉芳
 曾輝耀
 鍾得樂
  劉李麗碧
  徐明文
  王黃老固
  盧紹松
 林進德
 楊吳秀雲
 林進松
 游郭庚
 游 欽
 游 翠
 游禹綸
 吳游稟
 游東亮
 郭 雪
  郭淑貞
 郭淑琴
 郭益男
簡何月節(即簡德聖之承受訴訟人)
 簡琪秦(即簡德聖之承受訴訟人)
 簡志紘(即簡德聖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斌(即簡德聖之承受訴訟人)
  林昶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
兼上37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良材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
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 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 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 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判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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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