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雷祿慶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予審結)係臺北縣九十年第十四屆臺北縣新莊市 農會理事及農會會員代表參選人,因所屬之「中港農事小組」選區會員代表應選 席次為七席,參選人有丙○○、潘欽陵、林石益、蔡金坤、蕭文誠、陳世昌、彭 文郎、黃俊隆、蕭淑惠、蔣國川等十人,競爭激烈,丙○○為求順利當選農會會 員代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向張仁德、簡瑞珠 夫婦開設之「甚馨茶行」購買茶葉禮盒五十盒(每盒單價一千二百元)後,於九 十年一月間,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八號及同右市○○街八十一號二樓, 分贈「中港農事小組」選區會員被告甲○○(另予審結)、被告乙○○等有投票 權之人,每人乙盒茶葉禮盒,並約定甲○○、乙○○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支 持;而甲○○、乙○○於收受後,均允諾在農會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丙○○,且 甲○○除答允投票支持外,並將王思瑋、劉文清兩人之戶籍遷入新莊市,登記為 新莊市農會中港小組之會員,以拉票支持丙○○,因認被告乙○○涉犯農會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被告否認犯罪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至該項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要必查有確實根據,始能採用,不 能以推測或臆斷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 一號判例、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闡釋甚明。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亦否認曾收受丙○○致贈之茶葉或其他財物 ,辯稱:伊與共同被告丙○○係從小一起長大之舊識,基此友誼及交情支持丙○ ○,並無需任何禮物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稱: 「丙○○未曾致贈其茶葉禮盒拜票」云云,經測謊鑑定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 ,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三字第九○一三三○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
紙附卷足參,為其唯一論據;惟查:遍閱全案卷證,既未發現有何共同被告或證 人供證被告乙○○曾為系爭農會會員代表人選舉權之行使而收受丙○○財物,被 告乙○○住處經搜索,亦無何相關物品被查獲扣案,足見公訴人就被告乙○○涉 嫌部分,並未舉出積極之人證或物證以為證明,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 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 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而於受測者即刑事被告之情形 ,因受測結果事涉其切身清白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 呼吸、血壓等反應,且關於被告有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其選舉權 為一定之行使,並無證據證明之,已如前述,是以即令該測謊鑑定非無可採,其 證明之範圍亦僅止於被告辯解不成立,此際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行為 ,不能逕為有罪之認定,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確有農會法 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以及 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法治國家原則,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告丙○○、甲○○部分俟渠等到案後,另予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