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3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 100年2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因適逢農曆春節例假, 故以假日次日即100年2月8日(星期二)為屆滿之日。聲請 人遲至100年7月7日始對之聲請再審,依首開法律規定,其 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
三、聲請人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認定本院97年度 判字第393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本院業於99年8月5日以99 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將其廢棄,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3月 24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將課稅處分撤銷。聲請人為 探知、求證相對人對於上開判決如何回應,曾致函相對人, 並經其以100年6月17日財北稅法一字第1000208143號復函, 始知悉其據為核定他案之課稅處分基礎已確定變更消失。綜 上,上開案件與本件課稅事實及適用法規完全相同,基於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 並於知悉再審理由後30日內提出(100年6月21日收受相對人 100年6月17日復函時起算),爰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 平等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283條規定及司 法院院字第1550號解釋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本件並非司法院 釋字第650號解釋所聲請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 項規定,尚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 審自應自100年1月4日其收受本件確定裁定之翌日起算其30 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以其為求證相對人對於上開判決如何
回應,曾致函相對人,經相對人以100年6月17日財北稅法一 字第1000208143號復函,始知悉其據為核定他案之課稅處分 基礎已確定變更消失,作為其延誤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理由 ,自屬無據。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 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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