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581號
TPAA,100,裁,2581,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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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光雄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乾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 現為高雄市○○區○○○○段1021-4、1021-5地號等2筆土 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全部及1/4)出售予訴外人海立興企業 有限公司,並於同年5月1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 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該2筆土地買賣價格合計 新臺幣(下同)34,083,125元。上訴人復於97年6月17日向 訴外人蘇崑山購買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378、378-1、37 8-3、379地號等4筆土地,並於同年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依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該4筆土地 買賣價格合計28,220,753元。嗣上訴人於98年9月12日以其 出售土地後2年內重購土地為由,具文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



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 被上訴人99年7月2日高縣稅土字第099610 4470號函以上訴 人並無實際重購工廠用地之買賣行為為由,否准其申請。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工廠與公司為一體,計算工廠所占面積之 比例,應依據工廠實際所占面積計算,故以營業收入計算顯 然欠缺法律依據,構成判決違背法令;自營工廠重購退稅其 金額之計算,應以自營工廠使用面積乘以單位面積地價計算 ,是上訴人之廠內土地依財政部90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 00457457號函釋,可按比例計算退稅金額;而廠房外土地符 合財政部58台財稅發字第0220號函,核與直接供工廠使用有 關,其空地並非土地法第37條規定之改作其他用途,是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武斷認定,顯違背前開函釋,於法不合;按銷 貨收入比計算,一概否准退稅,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語。然原判決已就本件上訴人經營之工廠用地 出售後,2年內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購地設廠,是否符 合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 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之重要爭點 ,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 分別予以指駁,並論明:上訴人重購之廠房並非單純安裝機 器生產商品,且另有作倉儲使用存放其買賣之商品等其他用 途;而上訴人就其廠房部分供自營工廠使用,與非供自營工 廠使用部分並未能明確劃分,自無從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按其 廠房供自營工廠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辦理退稅, 則被上訴人99年7月2日高縣稅土字第0996104470號函以上訴 人並無實際重購工廠用地之買賣行為為由,否准其退稅之申 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 出售保舍甲段1021-4地號土地面積為2,933平方公尺,其上 建物高雄縣大社鄉○○路○○○巷19之1號部分,所占土地面積 309平方公尺,於93年3月1日至97年1月出租予良鑫公司經營 製造塑膠製品,且自租約期滿至上訴人出售該筆土地之日止 ,仍供良鑫公司使用,上訴人並未收回自用,另48平方公尺 供住家使用,實際自用工廠部分為2,576平方公尺,故此部 分出售原自用工廠用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金額為20,267,7 93元,核與良鑫公司負責人劉秀金於98年12月29日在改制前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接受訪談時所述相符,又上訴人重購 清福段378、378-1、378-3、379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僅378 、379地號土地供設廠使用,嗣於98年4月2日將378地號分割 增加378-4地號面積17.85平方公尺出售訴外人旭大電機有限



公司,其餘378-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378-3地號土地則為 閒置之空地,則依50%估算上訴人工廠使用面積為1,058.6 平方公尺,系爭清福段378、379地號等2筆土地符合自營工 廠使用地價為12,703,200元,而上訴人出售土地之地價扣除 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為20,267,793元,是新購清福段378 、379地號土地地價12,703,200元小於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 納土地增值稅之餘額,並無不足支付新購自營工廠用地地價 ,自無可退之土地增值稅;又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自用住宅用地之退稅要件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營工廠用 地之退稅要件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財政部79年10月9日 臺財稅第790694252號函及94年7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404553 850號函釋規定,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觀諸前開上 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 者,泛言其違反明確及比例原則,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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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