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70號
上 訴 人 林錦坤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 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 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 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 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因上訴 人前化名「林陳二」於民國97年7月16日至該調查站檢舉之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李志恩涉嫌圖利罪嫌,已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判處 李志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刑在案,乃於 99年1月6日填報貪瀆案件檢舉獎金申請書檢附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263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及化名「林陳二」97年7月16 日檢舉筆錄等件提出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請檢舉獎金。 經被上訴人審認宜蘭縣政府政風處在上訴人提起檢舉之前, 已於97年6月20日接獲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以97年6月19日鄉人 字第0970007524號函送李志恩疑似違法有關資料,發覺同一 犯罪事實,並簽由宜蘭縣政府以97年7月21日府政查字第097 0093414號函移請宜蘭縣調查站偵辦,上訴人之檢舉,不符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99年10 月19日法政字第09911120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 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欲閱卷之內容為密件, 剝奪本屬訴訟當事人之閱卷權,影響上訴人之言詞辯論,構 成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 例要旨作為解釋依據,卻明顯曲解該判例有罪發覺之認定, 是其認定宜蘭縣政府政風處發覺有罪在先,自屬違背法令; 原判決未論及宜蘭縣政府政風處因有疑而呈請調查係在97年 7月21日時,尚屬未確定,且系爭公文經塗改應屬無效,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獎勵保護檢舉貪 污瀆職辦法第3條係給予獎金之規定,並未賦予被上訴人有 不給獎之權利,被上訴人自行擴張自屬非法,更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18條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原判決就宜蘭縣調查站承辦員亦未 傳證調查,如何受理宜蘭縣政風處所移案件,自屬有應調查 之事實而未盡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係在宜蘭縣政府政風處發覺同一犯罪事實之後, 始向宜蘭縣調查站提出檢舉,而否准上訴人核發檢舉獎金之 申請,是否適法之重要爭點,已論明:宜蘭縣調查站於97年 7月16日製作之調查筆錄所載上訴人於當日檢舉時所述李志 恩涉犯貪污罪嫌之犯罪事實,已見諸宜蘭縣三星鄉公所97年 6月19日鄉人字第0970007524號函檢附之宜蘭縣三星鄉清潔 隊97年5月19日專案報告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清潔隊代理隊 長廖學勝97年6月3日簽呈暨宜蘭縣政府政風處97年6月23日 簽呈,且宜蘭縣政府政風處經檢視相關證據後,已簽擬應將 李志恩上開職務上不法行為移送檢調單位調查,依序會辦相 關單位後,報經縣長核准在案,足見上訴人向宜蘭縣調查站 提出檢舉係在宜蘭縣政府政風室發覺之後甚明,其檢舉自不 符合前引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3條規定給與獎金之 要件;上訴人之檢舉因不符合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之給與獎金之要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否准
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作 成核發檢舉獎金予上訴人之處分,為無理由等語,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 駁在案。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 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