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吳炳寬等79人(姓名及住所如附表所示)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沼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記帳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6月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聲請人原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 ,旋記帳士法於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2項 規定,依該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 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聲請人遂 申經相對人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嗣 司法院於98年2月20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以記帳 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相對人乃於98年3月23日以原 處分函聲請人,自發文日起廢止前開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 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 聲請人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聲請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 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於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本件聲請人已於上訴狀具體 指陳原審判決有判決如何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 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原確定裁定就原審判決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而未適用,或應適用本院83 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而未適用之違法,並未具體表示其作為 法律審之法律見解,即是迴避了實體之審查義務,如同違法 剝奪聲請人之一個審級之利益一般,實已違反憲法第16條所 定訴訟權之保障。(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 項規定廢止其合法之行政處分,自應同時提出其合理補償之 說明,始符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本件相對人作成系爭廢 止處分,未同時對聲請人指明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時, 願給予何種合理程度之損失補償,自有未合,原審判決未予 指正原處分之違法,即作成駁回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亦未對
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有所糾正,即率為駁回之裁定, 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廢棄原審判決 及原確定裁定,並確認原處分除聲請人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 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部分外為違法。
三、本院查:(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 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 審之理由。」「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以確 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並存 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分 別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二)按 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 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 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又「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 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 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 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 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 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 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 補償。」固為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所揭示。惟查行政 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 ,均僅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並無「未給予合理之補償之前,不 得廢止行政處分」之意旨。次按「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 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 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 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 用之。」、「……(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 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 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2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 其事由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年
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 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依同法第12 3條第4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 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而此補 償之性質,依同法第126條之立法理由「……合法之授益處 分,雖得於一定之要件下被廢止,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 賦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補償請求權……」,將該項補償定性 為請求權,並定有短期消滅時效,足見相對人縱應為補償, 亦應由受有損失之人提出申請後辦理核定之(另參陳敏著行 政法總論第5版第475頁亦認「行政處分受益人提出補償之申 請」為給予損失補償要件之一),由此可知,損失補償並非 行政機關為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前提要件;於訴訟上亦應由 聲請人就其受有損失請求補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主張及 舉證責任。故縱聲請人等有信賴損失,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時 ,未同時為補償處分,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至於聲請 人所提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係行政程序法公布 施行前所表示之法理,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律既有明文 規定,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處理,且現行規定與該判例並非 相悖,僅係更為週全而已,不生違背判例問題等由,業經原 審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裁定以:司法院釋字第 655號解釋就聲請人對於系爭法規之信賴,已採取「不存續 保護」方式,落實於相對人行政行為上,除即時廢止原核證 處分外,別無其他裁量空間,蓋如採取「法律對後失效,但 失效前因該法律所成就之效果仍存續保護」之模式,無異於 僅因聲請人對核證處分之信賴,任令核證處分之法律效果於 所依據之系爭法規經宣告違憲而及時失效後,仍向後持續侵 害憲法所保障之考試權及平等權,當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5 5號解釋意旨;在現行法制上,隱含推定廢止合法授益處分 時,會存在信賴損失之事實,但經評價為不適合「存續保護 」者,即應廢止,其補償方式改以「財產保護」為原則,並 給予因信賴而致遭財產上損失者,不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得 逕提起給付訴訟之權利,但不論財產補償爭議如何,既不影 響合法授益處分應予廢止之評價,廢止處分與財產補償處分 之效力即無關連性而應分別觀察,要無因財產補償處分有所 違法或不當,致令影響廢止處分之效力,本案相對人逕予廢 止原核證處分,既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意旨,則不 論是否對於聲請人相關之財產損失給予保護,亦均不因此影 響原處分廢止原核證處分之適法性。原審判決並就聲請人所 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是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
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由,資為其論據 。由上述理由可知,原審判決已對聲請人主張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126條第1項及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何以不可採 ,詳予指駁在案,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並敘明「原審判決 並就聲請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核無不 合。從而聲請意旨猶以:本件聲請人已於上訴狀具體指陳原 審判決有判決如何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本院83 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原確定裁定卻未就此具體表示 其做為法律審之法律見解,迴避實體之審查義務,如同違法 剝奪聲請人之一個審級之利益一般,實已違反憲法第16條訴 訟權之保障,足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有理。(三)聲請人復主張: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126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合法之行政處分,自應同時提出其 合理補償之說明,始符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本件相對人 作成系爭廢止處分,未同時對聲請人指明如因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時,願給予何種合理程度之損失補償,自有未合,原 審判決未予指正原處分之違法,即作成駁回之判決,原確定 裁定亦未對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有所糾正,即率為駁 回之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乙節。經查原 審判決就聲請人此項主張,以損失補償並非行政機關為廢止 合法授益處分之前提要件;於訴訟上亦應由聲請人就其受有 損失請求補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縱 聲請人等有信賴損失,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時,未同時為補償 處分,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以前揭陳敏著行政法總 論乙書之見解佐證,原確定裁定肯認原審判決之見解,雖聲 請意旨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合法之行 政處分,應同時提出其合理補償之說明,然此種見解之歧異 ,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依上引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 查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並無廢止合法行政處分,必 須同時為補償處分之意旨,已詳如前述,聲請意旨謂原處分 違反此則判例意旨,尚屬誤解,故尚難認原確定裁定未適用 該判例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至於此項爭點在學說上雖 有諸說並存,但尚無法規判解可據,依上引本院97年判字第 395號判例意旨,亦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聲請人 所引本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聲請人所主張之點係該 案判決轉載原判決意旨,且屬個案之見解,自無拘束本案之 效力,況二者情節不同,尚難遽予援引。(四)綜上,本件 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