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546號
TPAA,100,裁,2546,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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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王步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40號裁定聲請再
審,由智慧財產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 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一方面認聲請人系爭專利 具有「全雙工對講」之進步性,即具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 規定之「能增進功效」之要件;竟又認系爭專利不符上開規 定應予撤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屬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另原審判決既認系爭專利可「同時雙向對講」及「非 同時雙向對講」;又認系爭專利「僅」就「對講」申請專利 權利範圍太過廣泛,原審判決前後理由矛盾,且違背論理法 則。另原審判決對引證1、3組合比對與引證2、3組合比對,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背法令事由。再原審判決就引證1、3組合比對與引證2、3 組合比對,與原審判決引證1、2組合比對,引證1、4組合比 對,引證2、4組合比對,引證3、4組合比對,其比對及認定 方式不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出攸 關聲請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上開重要攻防方法棄未 置論,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 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18日專利舉發 審定書已認定引證1、2不能證明聲請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顯足以推翻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 自屬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未經斟酌之證物 且有利於裁判。另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曾對系爭專 利提出舉發,經相對人審定為舉發不成立,經訴願遭駁回,



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32號判決駁回確定,足 證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情形,前述確定判決係就同一訴訟 標的之本件訴訟,應有判決確定力,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本件 應受拘束,故原確定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 云,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 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者而言,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經核聲請人本 件再審理由,僅泛言原審判決有何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之 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之理由,究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則未具體指及,自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 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之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 請再審,固專屬本院管轄,惟此2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均應屬證明其上訴合法之事實。 然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所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均屬為證明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實,與其 對原審判決之上訴合法與否無涉,亦難認其主張之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故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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