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483號
TPAA,100,裁,2483,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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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郭慶文
 郭榮芳
 郭昆喨
 郭明聰
 楊郭月英
 華郭月琴
 鄭郭真子
陳郭素鑾
郭月卿
郭明珠
 郭明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同一標的物,既依擬制作出遺產 稅處分,再發動贈與稅,違法在先,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 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參照本院91年度判字第1 588號判決意旨,原確定裁定未撤銷原處分及廢棄原判決, 構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原判決所適用之贈與稅法與本案應 適用之遺產稅法相違背,且原判決所適用之贈與稅法規顯然 不合於行為時法律規定應適用之遺產稅法規,構成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原判決贈與稅之適法性,等同 默許相對人適用贈與稅之原處分,且故意不適用當下應適用 之法令,僅敷衍幾句或以制式文句駁回,顯然影響當事人基



本權利;相對人既於贈與稅處分前先作出遺產稅處分,而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其程序違法至為灼然,亦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原確定裁定就不存在之贈與稅漏未斟酌,構成再審事由 等語。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 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等語,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觀諸前開再審意旨,無非指摘相對 人之行政處分有何程序違法、事實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號 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錯誤,及泛言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之 理由敷衍或制式云云,然就原確定裁定認其對原判決上訴並 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敍明,揆諸首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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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