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林壽南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 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 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 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二、緣被上訴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 勤隊(現更名為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下稱「高雄市第一專勤 隊」)於99年5月13日以移署專二高市裕字第0998124163號 書函舉發,以上訴人媒合國人簡安榜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宏珍 結婚,要求媒合事成要有媒人禮,案經提送「內政部跨國( 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99年6月25日召開之第25次委 員會議審查決議,以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 於99年8月26日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90932637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否認事成後要向 簡安榜收取對價10萬元之報酬,未就證人簡安榜前後供詞不 盡明確一致,詳予調查,其查證未盡且理由不備;另依行政 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故原判決於法顯有違誤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 於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調查時,除坦承媒合國人簡安榜與大陸 地區人民陳宏珍結婚之外,並自承:「我有跟簡安榜要求事 成之後要有『媒人禮』,『媒人禮』多少由簡男自己決定」 等語,有上訴人99年5月13日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調查(陳述 )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簡安榜則於99年4月1日高雄市第一專 勤隊至高雄市○○區○○○路○○○巷1號訪查時陳稱:上訴人 介紹伊與陳宏珍結婚,並私底下向陳宏珍拿了10萬元等語, 有現場訪查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3頁、 證物袋);簡安榜嗣於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調查時雖先證稱: 「(林壽南與黃加月是否有向陳女收取介紹費用?)應該是 不可能」等語,惟於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提供上開99年4月1日 訪查現場全程錄音後,隨即證稱:「錄音內容都是事實」、 「(林壽南向陳女收取新臺幣10萬元費用你是否知情?是否 有收款憑據?)我事後才知道,是陳女告訴我的。我不知道 」、「(承上,林壽南以何名義向陳女收取新臺幣10萬元? )林壽南跟陳女說新臺幣10萬元是『媒人禮』」、「(林壽 南與黃加月介紹陳女給你是否有事先約定介紹費用?)他們 有說要『媒人禮』」等語,亦有簡安榜99年5月5日高雄市第 一專勤隊調查(陳述)筆錄影本在卷足憑(答辯卷不可閱覽 部分第33頁)。足徵上訴人確有媒合跨國(境)婚姻,並向 陳宏珍期約報酬及向簡安榜要求報酬之行為,已該當從事跨 國(境)婚姻媒合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及請求給付之 構成要件,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則 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額 之罰鍰20萬元,自屬有據;且上訴人曾主動向簡安榜要求於 媒合跨國(境)婚姻成功後給付「媒人禮」,並已向陳宏珍 收取10萬元「媒人禮」,顯非上訴人所稱媒合婚姻後,基於 禮俗而被動收取之「象徵性」紅包甚明等語,詳述其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判決 不採之陳詞,及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