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71號
上 訴 人 廖淑君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 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 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 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二、緣田紘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6日申報上訴人加保, 同年8月26日申報其退保,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申請98年7 月16日至99年6月17日期間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案經被上 訴人審查,以上訴人稱其需打卡上班,與田紘公司稱無打卡 設備不符;該公司未能提供上訴人相關人事、出勤、工作及 客戶證明供核,難以認定上訴人為該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 之員工,該公司於98年6月16日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乃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9年6月14日以保承行字 第09910214920號函核定,自98年6月16日起至98年8月26日 止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不予退還;至上訴人前於98年7月23日、98年12月14日分 別申請子女林怡辰(95年11月16日出生)及林宥錩(97年3 月24日出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均應不予給付;其前經被 上訴人核發98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為撫育林怡辰之4個 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新臺幣(下同)64,080元,及98年11 月16日至99年3月15日為撫育林宥錩經之4個月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計64,080元(每月均為16,020元),共計128,160元, 應退還被上訴人銷帳(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已提供相關資料證明,非被上訴人 所言為未提供資料,被上訴人之訪視人員訪視不確實,亦未 訪視上訴人,其訪視結果不足採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未依 訴願法處理本案,亦未撤銷原處分,顯不合法等語。經核其 上訴意旨,無非表明其對原處分、訴願決定如何不服之理由 ,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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