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36號
上 訴 人 劉澤咨
送達代收人 朱陳芳
洲區民族路30號4樓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民營諾瓦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玉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以包含桃園縣龍潭鄉○○○段232-4、293-1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為日據時期既成之鄉村 ○○○路,因被上訴人允許參加人建校範圍包括系爭土地, 致上開道路遭校地阻斷,影響上訴人等原農地使用人進出耕 作及作物運輸,乃向被上訴人請求重新勘查恢復上開道路或 協調參加人另闢道路供上訴人使用。經被上訴人現場會勘後 ,以96年8月1日府教國字第0960255155號函(下稱系爭函1 )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協助查明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登記為 林業用地之土地權源等相關資料,嗣以96年8月28日函(下
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系爭土地未屬交通用地;且公用地 役關係亦未成立;又經查明土地沿革資料,該筆土地於85年 間現況為小山溝。另參加人表示除車輛進出影響學生安全以 外,台端進出校園只需向警衛室辦理登記即可」,其後並於 訴願程序中以97年12月2日府教設字第0970377876號函(下 稱系爭函2)檢卷向訴願機關提出答辯函。上訴人對系爭2函 及原處分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部分之 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對原處分之訴願 駁回部分續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系爭道路確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上訴人為土地需役地所有權人,非一般之第三人,依法即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詎原判決竟以人民須為供役地之 所有權人,作為判斷人民是否有提起訴訟利益之標準,而謂 上訴人僅有反射利益,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 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土地有做為農作物運輸及人員通行之道路 使用事實,竟又認定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顯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況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證據或證據調 查之聲請均未審酌,判決顯有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 就本件系爭232-4地號土地,原屬未登錄地,迨80年間辦理 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嗣因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威伸 ,其後再因贈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又該地地目原為「旱」,因與85年間航測圖及現況為小山 溝不符,於85年更正為「水」,目前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另系爭293-11地號土地,係於92年間辦理所有權 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該地地目空白,使用分區及類別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 、交通用地。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現場會勘結果,上訴人 所指日據時代既成鄉村○○○路為系爭232-4地號等土地, 係1條4米寬的通道,人跡罕至,龍潭鄉公所表示不知曾有此 路,且從未進行養護,上訴人指為道路之地,兩旁林木茂密 ,泥土地上長有雜草,另參以上訴人所提安信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於97年6月間拍攝之勘估標的232-4地號所在現況照 片,亦未顯示有可供一般人車通行之明顯道路存在。上訴人 所指系爭232-4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部分,應僅係林間通道, 尚非一般所謂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足徵該通道僅為少數之 附近農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非屬供一般不特定公眾通行 之道路,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自難謂係既成
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縱令系爭232-4地號土地為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然按本院91年裁字第468號、94 年度判字第2076號裁判意旨,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得以通行,僅係承認公用地役關係後附隨所生之反射 利益,並未就該既成道路享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上 訴人非僅無任何公法上之法律依據得為本件申請,亦難認上 訴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而受有損 害。至於系爭293-11地號土地,乃係坐落在參加人學校校地 範圍之外,依據參加人提出之該校校地範圍圖示,其現況既 可供公眾通行,並無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允許參加人設校 致原有道路遭阻斷而無法通行之情,上訴人此部分回復原既 有道路以供通行之請求,顯欠缺訴之利益。上訴人所提地籍 藍晒圖及地籍圖謄本,僅係就各該地號土地地形、位置予以 測繪,並未標示各土地之用途,自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既成 道路。又上訴人提出由謝金棋出具之證明書及陳書土等人之 連署書,固分別載有「232-4號土地,原始既為附近農地共 通之農作物運輸及人員通行之道路」、「土地交界處茶園一 直都保留一條牛車路,提供附近農民農耕、運輸及不特定之 任何人可通行之鄉村○○○○路,於民國94年後,私立諾瓦 小學建校竟將該鄉村○○○○○○道路阻斷」等語,僅能證 明系爭232-4地號土地有做為農作物運輸及人員通行之使用 事實,惟系爭232-4地號土地非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業經認定如前。另被上訴人所提航空攝影圖、網路 Google衛星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確有上訴人所指道路之存在 ,但該道路是否屬既成道路,仍應本諸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而為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 核不足採等語,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