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27號
上 訴 人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訴外人張燦 能等19人所從事之業務,屬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之一或上訴 人本身之業務或與業務有關,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 32 條、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上 訴人所支付上開19人之薪資,應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 內之費用」,而自應列為費用。原審判決將上訴人給付公司 職工之薪資,認定為不得列為費用成本之項目,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依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57號 判決、90年度判字第9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 年度家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支出 之職工薪資不屬於成本之例外規定,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原審判決漠視此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竟責令上訴人負系爭成本費用之舉證責任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者,原審判決 就上訴人100年6月21日提出之行政準備書狀及所附相關證據 資料視而不見,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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