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18號
上 訴 人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吉雄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焦子奇 律師
宋皇志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侯春岑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沈宗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12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公司)於原審 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 獨立參加人,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專利異議申請,係在 請求智慧局即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應撤 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 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新揚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 ,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 訴人,並列新揚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新揚公司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調查 結果認定引證1並未教示聚醯亞胺樹脂之熱膨脹係數,卻得 出引證1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結 論,且亦未論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引證1 之揭露是否足以發現聚醯亞胺與銅箔之間的熱膨脹係數的差 異對尺寸安定性的影響?」,即未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原判決對於本件熱膨脹係數之參數,是否具有臨界性 或非顯而易知之突出功效之爭點,未曾曉諭當事人且未予當 事人辯論之機會,即採為判決基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與引證1之間至少有「使用對苯二胺與二胺基二苯醚之 莫耳量比例」、「引證1尚需添加1wt%之丙酮為必要成分」 、「該聚醯亞胺聚合物之熱膨脹係數係介於10與30ppm/℃之 間」等三大技術差異,故其操作條件及產品性質自不相同, 另一方面卻又認引證1之操作條件範圍已涵蓋系爭專利,其 製得產品之膨脹係數範圍自然亦涵蓋系爭專利界定之熱膨脹 係數範圍,則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上訴 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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