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882號
TPAA,100,判,1882,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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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82號
再 審原 告 林鍚培
 林良富
 林當興
 郭林只
 葉林良
 蔡安全
 蔡安上
  黃林綿
 蔡黃梗
  蔡奇峰
 蔡智文
 蔡莉芳
 曾輝耀
 鍾得樂
  劉李麗碧
  徐明文
  王黃老固
  盧紹松
 林進德
 楊吳秀雲
 林進松
 游郭庚
 游 欽
 游 翠
 游禹綸
 吳游稟
 游東亮
 郭 雪
  郭淑貞
 郭淑琴
 郭益男
簡何月節(即簡德聖之承受訴訟人)
 簡琪秦(即簡德聖之承受訴訟人)
 簡志紘(即簡德聖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斌(即簡德聖之承受訴訟人)
  林昶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
兼上37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良材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
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1070、1071、107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 79年4月2日79府地二字第142673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嘉義縣 政府公告徵收為嘉義縣梅山鄉都市計畫停車場停(一)用地。 再審原告曾輝耀曾於公告期間就補償費過低提出異議,經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函復以78年公 告現值無誤等語;曾輝耀乃於81年3月再提出陳情要求提高 補償金額,嘉義縣政府仍於81年4月發函否准,曾輝耀遂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嘉義縣政府嗣於82年10月將全案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議,並作成否准提高之決議,再審原告曾輝耀未 對嘉義縣政府之決定提起訴願。嗣再審原告林良材於91年9 月以需用土地人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下稱梅山鄉公所)未依 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 地,經嘉義縣政府重新檢討,由竹崎地政事務所發現徵收當 期(78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 段地價平均計算之情,乃函報嘉義縣政府重新提請嘉義縣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1年11月26日第5次會議評議通 過,系爭土地78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20元更正為1,670元,並經嘉義縣政府動支第二預備金補 足差額,於93年5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66079號函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5月28日於梅山鄉公所發放差額補償 費。再審原告以嘉義縣政府未於相當期限內發放差額補償費 ,乃拒絕領取,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 137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申經司法院釋字 第652號解釋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惟仍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毫無審酌「梅山鄉公所之 預算編列及動支情形、預備金編列及動支情形,僅以需地機 關持續籌措、無擱置不理任其無故稽延之情事,即認本件合 於相當期間,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顯有違誤。㈡ 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有 所短少時,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呈現嚴重之違法 狀態,補償機關已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其應撤銷該已確 定之違法補償處分並另為適法補償處分,倘機關未撤銷原處 分,即有違上開解釋意旨。惟原判決漏未判斷需地機關是否 已撤銷原處分,顯有違上開解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違法。㈢依土地法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需異議權人於 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方得提交評議,惟本件係嘉 義縣政府於91年間發覺原地價計算錯誤,而於91年11月26日 逕自召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並於91年12月24日公 告更正系爭土地76年至78年公告土地現值,嘉義縣政府在無 異議之情狀下,逕自提交評議委員會,顯然未合於土地法及 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則嘉義縣政府提交評議時既無異議權人 異議存在,本件即不得以91年12月24日作為相當期間之起算 日,否則即為放任機關逸脫法律規定,恣意以提交評議拖延 相當期間起算,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本意,違反徵 收補償即時發放原則,亦將架空上開解釋相當期間之判準, 是原判決遽認91年12月24日為相當期間之起算日,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652號解釋即有違誤。㈣原補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49條規定,係屬違法,再審被告未予撤銷,顯有違司法 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且本件不應以91年12月24日作為 相當期間之起算日,本案於徵收逾10年後始發放補償,顯已 逾相當期限,原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復觀諸梅山鄉公所之 第二預備金60,300,000元足以支付本案差額地價4,177,250 元,甚至年度結餘後更賸餘47,628,514元,然梅山鄉公所卻 無視人民財產權保障,拒未動用。依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 釋意旨,梅山鄉公所資金充足,其自應本於儘速發給原則於 15日內給付,縱認其動用預備金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梅山 鄉公所亦應於3個月內發放完竣,方屬合法。惟其竟拖延遲 至1年6月餘(即93年5月28日)始發放差額補償金,顯逾司 法院釋字第516號闡釋之「有預備金可資動用情形之15日、3 個月相當期間」,原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㈤原確定判決漏 未審酌需地機關梅山鄉公所92年度預算書、結算書之預備金 內容,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㈥本確 認訴訟之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存在,本件顯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等語。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是因公告土地現值之記載錯誤,造成 地價補償費之計算錯誤,雖此錯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所謂「誤算」之顯然錯誤,惟業經嘉義縣政府於93年間再為 差額地價補償費之核發,性質上應屬原地價補償處分之更正 ,故不影響原已確定徵收處分之效力,亦不具有重大明顯瑕 疵者而無效之情事。㈡有關再審原告稱本案未撤銷原處分, 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52號乙節,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 ,於82年10月間由嘉義縣政府提交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後,即為確定。嘉義縣政府於93年5月 18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66079號函所為增加徵收補償金額之 處分,即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就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之徵收補償處分予以撤銷,重為一徵收補償處分,且該重 為之徵收補償處分自應於送達受處分人後發生效力,嘉義縣 政府之給付義務亦因該處分生效後始經具體認定,在此之前 ,自無增加補償金額之給付義務,亦不生因給付逾期致使徵 收失其效力之問題,此部分前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 決所確認,應無疑義。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處分於82年10月 間由嘉義縣政府提交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評 議決定後即為確定,嘉義縣政府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係於 徵收補償處分確定後,因再審原告提出經檢討發現計算錯誤 後,重為另一徵收處分,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係於徵收處分逾 10年後始提交評議,違反徵收補償處分應即時發放原則之情 形。㈣本案自嘉義縣政府91年12月24日以府地價字第015002 3號函更正系爭土地76年至78年公告土地現值,並另函通知 需用土地人梅山鄉公所應補發差額地價計4,177,250元,且 請儘速籌措經費撥付嘉義縣政府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因梅山 鄉公所財政困窘無力負擔,報請嘉義縣政府補助,經該府召 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幾經嘉義縣政府數次邀集有關單位研 商,惟仍未能覓得適當科目勻支,終獲簽奉核准動支第二預 備金補足差額,並俟該縣交通局簽辦有關作業後即於93年5 月18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5月28日於梅山鄉公所發 放差額補償費,期間1年5個月餘,並未逾越司法院釋宇第65 2號解釋文闡明2年之期限,自不生因給付逾期致使徵收失其 效力及違憲等情形,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再審原告簡聖德於99年9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簡何 月節、簡琪秦簡志紘簡文斌。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 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 審之理由。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針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 1372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 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 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 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 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 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 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 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 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 並於理由書對上述所謂相當期限,加以闡述「應由立法機關 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 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 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 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第233條 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等規定,要求直轄市、縣 (市)政府於15日或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 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 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 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 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 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 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關於上開 相當期限之起算日,因原補償處分之違法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所致,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應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 議或評定,以資更正,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上開相當期 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其中原補償處分之違 法如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正,則應自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三)本件補償 費本應依照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補償金額,嘉義縣政府辦理徵收補償 時違反前開規定,發生所定補償金額之標準本應依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1,670元計卻誤以120元計算,造成補償金額 短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 錯誤所致者,依上述解釋意旨,補償發放日之相當期間應自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本案經嘉義縣政府 91年12月24日以府地價字第0150023號函更正系爭土地76至 78年公告土地現值,即應自91年12月24日起計算發放補償費 期間,至嘉義縣政府以93年5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6607 9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5月28日於梅山鄉公所發放 差額補償費,經過期間為1年5個月餘,固未逾越前開司法院 釋字第652號解釋文闡明2年之上限,但是否仍得認於相當期 間發放補償費,而不生因給付逾期致使徵收失其效力,應依 上述解釋理由書之基準加以審酌。(四)查有關相當期限之 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 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 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為上引司法院解釋理由書 所揭示。本案經嘉義縣政府91年12月24日以府地價字第0150 023號函更正系爭土地76至78年公告土地現值後,嘉義縣政 府旋即於92年1月30日函請梅山鄉公所籌措經費,梅山鄉公 所以92年2月18日嘉梅鄉字第0920001315號函復略以:『本 所因財務困難,擬請鈞府惠予補助。』嘉義縣政府於92年5 月8日邀集有關單位召開補償經費籌措協調費,決議本案徵 收補償費特別預算節餘款已繳回中央,由梅山鄉公所函請嘉 義縣政府交通局轉陳交通部補助差額,並洽有關單位研議。 嘉義縣政府依上開會議決議函請交通部轉內政部補助差額, 經內政部函復該專案已於82年間執行完竣,現今已無預算可 資補助。嘉義縣政府遂再邀集有關單位研商,仍未能覓得適 當科目勻之,遂動支第二預備金補足差額,嘉義縣政府以93 年5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66079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 人於93年5月28日於梅山鄉公所發放差額補償費等情,業經 再審被告答辯時陳明在案,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該處理經 過之事實自堪認定。查本件補償差額為4,177,250元,因原 徵收案於82年間已結案,補償費特別預算剩餘款已繳回中央 ,需地機關梅山鄉公所已無該筆預算支付系爭差額補償,而 該鄉公所為一基層地方自治機關,對其而言4百多萬元金額 並非小數目,其因無該筆預算一時無力自籌該補償費差額, 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故其請求其上級機關補助,由上級機關 召開協調會會商解決,並曾函請內政部補助未果,最後始動



支第二預備金解決,由此過程,需地機關梅山鄉公所及嘉義 縣政府,已進行籌措補償差額之經費並持續進行,尚無擱置 不理任其無故稽延之情事。是以審酌本案發給補償費差額之 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以及可合理期待需 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本案自91年12月24日更正 公告系爭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至通知發給時,經過 期間1年5個月餘,依上引司法院解釋理由,尚勉可謂為相當 期限。且本件發放補償費差額時加計自第一次發放補償費日 至本次發放日止之法定利息,已採取減輕對再審原告之損害 程度措施而兼顧其利益,基於系爭土地大部分已開闢為道路 使用之公益及本件原預算已繳回而無法發放補償費差額之特 殊情況之考量,尚難遽認本件原徵收處分已失效。(五)再 審原告主張梅山鄉公所91年度結存45,641,077.58元,92年 度結存48,170,519.58元,均足以支出本件補償費差額,毫 無經費短少之情形。再者,以梅山鄉民代表會運作情形,並 非無法經臨時大會之召開,於短期間內納入該鄉公所預算以 支付經行政救濟確定之鄉公所債務,以96年「梅山鄉○○道 路新闢工程」民事糾紛乙案為例,96年2月13日法院二審判 決確定梅山鄉公所應支付607,401元,該鄉公所於同年3月28 日即召開臨時大會並決議「照原案通過」。是鑑於梅山鄉公 所預算編列及動支情形,應可合理期待其得於3個月內籌措 財源另為補償處分,故本件發放補償處分顯逾相當期限,原 處分因而失其效力等語。並提出92年度梅山鄉公所總決算說 明及該鄉民代表大會第3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 惟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92年度梅山鄉公所總決算說明之記載 ,92年度該鄉關於歲入決算數為174,442,987元,實收數為1 53,054,068元,收入保留數21,388,919元。關於歲出部分, 決算數為165,299,844元,實付數為122,149,019元,保留數 為40,392,701元,權責發生數為2,758,124元,因此歲計餘 絀為9,143,143元,此有上述92年度梅山鄉公所總決算說明 可稽。至該決算說明所載上年度結存45,641,077.58元,本 年度結存48,170,519.58元,僅係該鄉公所公庫現存之存款 ,仍應支付負債部分,並非結餘,因此,再審意旨所稱梅山 鄉公所91年度結存45,641,077.58元,92年度結存48,170,51 9.58元即為該公所結餘乙節,顯屬誤解。另查公務機關原則 上須依據預算執行,並非可將不同科目預算隨意挪用,故縱 該鄉公所有些許決算餘額,亦非可任意挪用作本件系爭土地 徵收差額補償費。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梅山鄉鄉民代表會通 過之墊付賠償款金額607,401元,係執行該項工程預算所生 之債務,該鄉公所於執行該預算中向該鄉鄉民代表會提出追



加審議,與本案因前徵收預算已執行完畢而無此預算之情形 ,顯難相提並論。是上訴意旨所稱尚屬誤解而無足取。(六 )再審意旨另以:法院如基於公益考量無法作成原徵收處分 失其效力之認定,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審理,俾再審原告得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求為確認 原徵收處分違法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查確認徵收處分 失其效力與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之請 求。況本件係對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從以此為由 廢棄原確定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審原告所述,核屬無據。 (七)原確定判決以:1、本件徵收補償處分,於82年10月1 9日嘉義縣政府交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 決定後,即為確定。嘉義縣政府以93年5月18日府地權字第 0930066079號函所為增加徵收補償金額之處分,實乃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徵收補償處分 予以撤銷,重為一徵收補償處分,該重為之徵收補償處分自 應於送達受處分人後,發生效力,嘉義縣政府之給付義務亦 因該處分生效後始經具體認定,在此之前,自無增加補償金 額之給付義務,亦不生因給付逾期致使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 。再審原告於本件重為之徵收補償處分作成前,即主張因本 件增加之徵收補償逾期發放,徵收業已失效,請求確認本件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無從准許。2 、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係就人民對徵收補償有異議之 情形,即徵收補償尚未確定之情形而為解釋。於此情形,徵 收補償處分既未經確定,於評定或評議之結果作成,若有應 增加補償金額者,其增發徵收補償之義務即經確認,補償機 關自應於其後之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至徵收補償原已逾法 定救濟期間,因徵收補償機關就為補償基礎之土地公告現值 於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重新調整,其時原徵 收補償處分尚未經撤銷,重為之徵收補償處分尚未作成,自 與前開情形有別,無從為相同之處理等由,據以駁回再審原 告在原程序之上訴,固與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不符 ,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司法院解釋,並由司法院作成前述解釋 ,再審原告再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惟依 該號司法院解釋意旨,差額補償費應於相當期間發給,未於 相當期間發給,原徵收處分始失其效力。本院認為本件差額 補償費之發給尚合於相當期間,已如前述,是以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判決結果並無不合。原確定 判決既為正當,仍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
㈢經核原判決已就造成本件補償金額短少之原因,係因原公告



土地現值錯誤所致,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補償 發放日之相當期間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 算,本案既經嘉義縣政府91年12月24日以府地價字第015002 3號函更正系爭土地76至78年公告土地現值,即應自91年12 月24日起計算發放補償費期間,至嘉義縣政府以93年5月18 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66079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 5月28日於梅山鄉公所發放差額補償費,經過期間為1年5個 月餘,固未逾越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文闡明2年之上 限,但是否仍得認於相當期間發放補償費,而不生因給付逾 期致使徵收失其效力,應依上述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本於儘速 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 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 間等因素而定等情詳為敘明;並說明本件補償差額為4,177, 250元,因原徵收案於82年間已結案,補償費特別預算剩餘 款已繳回中央,需地機關梅山鄉公所已無該筆預算支付系爭 差額補償,而該鄉公所為一基層地方自治機關,對其而言4 百多萬元金額並非小數目,其因無該筆預算一時無力自籌該 補償費差額,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故其請求其上級機關補助 ,由上級機關召開協調會會商解決,並曾函請內政部補助未 果,最後始動支第二預備金解決,由此過程,需地機關梅山 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已進行籌措補償差額之經費並持續進 行,尚無擱置不理任其無故稽延之情事,乃審酌本案發給補 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以及可 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本案自91年12 月24日更正公告系爭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至通知發 給時,經過期間1年5個月餘,依上引司法院解釋理由,尚勉 可謂為相當期限,且本件發放補償費差額時加計自第一次發 放補償費日至本次發放日止之法定利息,已採取減輕對再審 原告之損害程度措施而兼顧其利益,基於系爭土地大部分已 開闢為道路使用之公益及本件原預算已繳回而無法發放補償 費差額之特殊情況之考量,尚難遽認本件原徵收處分已失效 ;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 ,差額補償費應於相當期間發給,未於相當期間發給,原徵 收處分始失其效力,本件差額補償費之發給尚合於相當期間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判決結果並無 不合,應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 原判決並就再審原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指駁 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



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 在前再審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 其主觀上法律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尚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再 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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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