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859號
TPAA,100,判,1859,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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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59號
上 訴 人 林正治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30日申經被上訴人(改制前之臺北縣 政府)核准將所經營之「金銀島遊樂場」名稱變更登記為「 金銀島電子遊戲場」及變更營業項目登記為「J701010電子 遊戲場業(限制級)」,復經核准將商業所在地址由「臺北縣 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35號1樓」, 變更登記為「臺北縣板橋市○○路35號」,而領有被上訴人 核發北府經登字第0990341706號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並記載營業場所面積為「84.67平方公尺(限1樓) 」。嗣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申請變更「營業面積」登記, 增加第1層營業面積8.68平方公尺及第2層營業面積88.77平 方公尺,經被上訴人審認違反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 條例第4條規定,而以99年6月28日北府經登字第0990438197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金銀島電子遊戲場所登記地址為「臺 北縣板橋市○○路35號」,其同一門牌內共有2層,依經濟 部89年8月9日經商字第890022483號函釋(下稱89年8月9日函 釋)即屬同一營業場所,上訴人於同一營業場所內重新規劃 營業面積,係屬變更登記而非設立登記。又經濟部98年5月 13日經商字第09800559570號函釋已明示營業級別證登記事 項變更與公司或商業登記係屬二事,故被上訴人依臺北縣政 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駁回其申請,適用 法令有誤。另經濟部92年6月11日經商字第09202116760號函 (下稱92年6月11日函釋)已明示關於電子遊戲場應登記事項 變更時,除「營業場所之住址變更」方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8條、第9條及相關法令規定審查,其餘變更事項則 無必要。故「營業場所面積」不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8條及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等規定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已就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場所之條件為規範,揆其立法意旨非僅指設立時須 遵守營業場所之相關規定,尚包含遷址時亦須符合該規定, 是上訴人變更其營業場所面積,依該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2 款規定,其營業場所自應符合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 條例第4條之規定。另「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 準」第2點、第3點之解釋性規定,僅係供執行機關據以認定 電子遊戲場業是否於同一營業場所混合級別經營,非謂同一 營業場所,其面積變更即無須符合建管、消防及上開自治條 例等相關法令規定,且98年1月21日修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增列「營業場所面積」為應登記事項 ,其目的主要為避免業者以類似本案變更使用執照之方式變 相大幅擴大原申請面積,故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與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之認定,二者並無扞格之處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電子遊戲場 業如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相關自治條例制定施行前, 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法令之 變更,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但倘在新法令施行後,欲申請 變更原核准登記效力所不及之事項者,雖其申請之形式名稱 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以 審查是否符合有關規定之要件。依上訴人所領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所載,其原獲准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所位置僅限於 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35號1樓面積84.67平方公尺部 分,並不及於該建物1樓其他面積8.68平方公尺及2樓面積88 .77平方公尺部分至明。則上訴人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施行後,欲將原不在核 准經營效力範圍內之場所,申請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所,雖使 用「變更登記」之申請形式,但明顯增加原設立登記效力所 不及之範圍,自須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要件,始可准許。又 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並未區 分新設立或變更登記增加之營業場所,故舉凡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業場所,無論新設置或擴增場所面積,悉應受該法定距 離之限制,方符立法旨趣。又參照本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之距 離,係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容許自治法 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是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 例第4條既明定限制其距離須990公尺以上,則於此規定施行



後,始在該所轄範圍內新設或擴增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 ,均應符合法定之距離限制要件。上訴人申請增加之營業場 所面積,因未距離附近忠孝國中等7所學校990公尺以上,不 符合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法定要件,自不許上訴人 藉由申請變更場所面積登記之方式擴增營業場所,以規避法 令之規範等語,資為論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查: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1條第1項 、第3項更規定:「(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 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 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 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 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 所之地址及面積。……(第3項)第1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顯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除 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尚應檢附其營業場所符合該條例 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上開包括「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 積」等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且上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 ,亦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易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非 但於申請設立時,須檢附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 定之證明文件,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就其變更項目,亦應檢 附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始足當 之。
(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電子遊戲場業申請 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 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 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 ,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9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 尺以上。」等規定,均係規範電子遊戲場業有關營業場所之 條件。是電子遊戲場於「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固應符 合上開規定,倘電子遊戲場因遷址或擴大營業而申請「營業 場所之地址或面積」變更登記時,由於其變更事項已涉及營 業場所之位置、規模、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消防安全設備



等因素,則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解釋上自仍應符合上 開規定。
(三)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公尺以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 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 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 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徵,所定50公尺之限制 ,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關於縣( 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 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 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 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 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業經本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被上訴人為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8條及第9條之立法目的,並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制 訂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第3條規定:「電 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指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各款之規定。」及第4條第1項規 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醫院990公尺以上。」而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並未牴觸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申請系爭營 業場所之面積變更登記,自應符合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 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僅申請營業場 所之面積變更登記,並非申請設立登記,不適用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8條、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 、第4條規定,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即不足採。(四)再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一、普通級:指僅設 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二 、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 ,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 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 所明定。而經濟部89年12月4日修正發布「電子遊戲場業同 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2項所 稱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係經濟部 依上開法律授權,對於「不得混合級別經營之同一營業場所 」之認定所為之規範,以供執行機關據以認定電子遊戲場業 是否於同一營業場所混合級別經營,而非謂同一營業場所,



其面積變更即無須符合都計、建管、消防及自治條例等相關 法令之規定。是經濟部89年8月9日函釋略以:「按『電子遊 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 第2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 準此,本案如營業場所位於同一門牌號而涵蓋於不同樓層( 如透天厝)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係本諸上開意旨 所為之釋示。故上訴人主張「金銀島電子遊戲場」所登記之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35號,其同一門牌內共有2層即 所謂之透天厝,依經濟部上開函釋,其屬同一營業場所,上 訴人於同一營業場所內重新規劃營業面積,係屬「變更登記 」而非「申請設立」云云,亦不足採。
(五)又經濟部92年6月11日函釋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係指電子遊戲場業於有第1項各款 應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登記;另營業場所之住址變更時,尚須符合第8 條、第9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審查,故如未經主管機關 審查完成並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前,不得於新址營業。」 係於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修正前所為之釋 示,而98年4月13日修正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6款已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登記事項增列 營業場所之「面積」(修正前原條文僅有「營業場所之地址 」)。上開修正,除將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面積揭示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上,俾消費大眾及稽查人員知悉外 ,並為避免業者利用門牌整併方式,變相大幅擴大原申請營 業面積(該款修法理由參照)。顯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場所地址」及「營業場所面積」係屬二個不同之登記事項, 各有其規範目的,並非謂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為同一 營業場所,即當然可在同一營業場所地址範圍內申請變更登 記擴大其營業面積;業者於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申請「 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仍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8條、第9條、第11條、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經濟部 92年6月11日函釋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4月13日修正 施行後,自已無適用之餘地。故上訴意旨援引該函釋,主張 本件不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臺北縣電子遊戲 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 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 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均無可採。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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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