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江啟三
江振隆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參 加 人 張宜靜
張中明
張金錫
張逢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641及6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張竹茂所有(已於民國98年11月7日死亡 ),於94年10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經繳納在案。迄 於99年3月5日,張竹茂之繼承人之一即參加人張宜靜,以系 爭土地於94年10月間移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被徵收前之移 轉,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 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9年4月28日中市稅東分 一字第09964515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免徵並退還原已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該函並經被上訴人副知上訴人,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系爭土地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 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雖93年6月15日變更臺中市都 市計畫主要計畫書,附帶條件變更第四點,上開整體開發地 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如為配合國家或地方重大建設需要,得 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惟前段情況倘未發生,則無後項方式 之適用,系爭土地拍定前後,政府均未履行「配合國家或地 方重大建設需要」,即無須採行徵收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拍 賣當時,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前次移轉現值 即調整為94年1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0元,是時 未將免徵土地增值稅事由作為拍賣條件之一,債務人本身於
契約履行多年後,應不得再作改變拍賣條件之主張;上訴人 為善意承受人,應受法律保護,不應未經其同意,任意更改 登記機關已登記完畢之事項,將前次移轉現值調回76年5月 每平方公尺440元,有違公平信賴原則,造成上訴人權益損 失,其意旨有本院98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可資參照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經函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99年3月19日中都 計字第0990007817號函復略以,93年6月15日公告仍為文中 用地,惟變更「後期發展區」為「整體開發區」,依書中所 載開發方式為「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惟如為配合國家 或地方重大建設需要,得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直至98年 6月26日公告細部計畫,始載明取得方式為「市地重劃」等 語。是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14日拍賣移轉當時,都市計畫書 載明,尚得由政府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依財政部91年4月8 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505號及98年3月4日臺財稅字第098047 10790號函釋,即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縱事 後受理當事人申請,亦無不依該規定辦理免徵之餘地。又法 院執行拍賣有別於一般買賣,非為買賣雙方議價而定,承買 者為避免未來承擔多繳土地增值稅之風險,必然不會出具同 意書,則出賣人依法主張其權利必受影響;系爭土地既依土 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核准免 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並調整以系爭土地第1次免徵土地增值 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76年5月每平方公尺440元 為原地價,從而副知上訴人,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
㈠參加人張宜靜部分略以:
⒈本件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核退溢繳土地增值稅款之處分,並 未於現階段對上訴人造成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效果,上訴人 自未因該退稅處分受有何種不利益,上訴人僅係以慮及日 後出售時有可能須負擔土地增值稅為由,惟其為將來不確 定發生之事項,即預行為本件行政爭訟,是否有權利保護 必要,顯均有所疑。
⒉本件系爭土地依據臺中市政府當時都市計劃書所載,顯除 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外,並無排除得由政府採以一般 徵收方式取得,據此,本件系爭土地條件顯然符合土地稅 法第39條第2項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⒊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法條並無規範應徵 得後手之人之同意,始能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依據「依
法行政」及「法律保留」等法理,本件被上訴人自不能恣 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命申請人需檢附後手之同意書始 得申辦,況本件係經法院拍賣,非係一般買賣案件交易價 格條件均由買賣雙方自行議定同意,土地增值稅申報移轉 現值係由買賣雙方共同申報之,自不得等同視之,而主張 得比附援引;況法院拍賣案件,必先經拍定,始有函囑稅 捐稽徵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者,拍定者基於其自身利益之 考量,明顯不可能會同意出具同意書,則此,作為土地增 值稅納稅義務人原依法所得主張稅賦之優惠相關權益,必 定因此橫生受阻,顯亦非本法立法之原旨。
⒋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為「文中用地」係為學校用地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於94年間由上訴人經拍賣而取得所有權 ,並即由其取得土地實際使用之權利。以國峰駕訓班現況 使用至今亦係經向上訴人承租土地而為使用,係上訴人自 己授權行為所造成之狀態。況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於 政府公用徵收之前,得否為供作駕訓班之使用,法應無明 文限制,且上訴人迄今亦尚乏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證明係屬 違規使用,且證明於94年間拍賣之際即屬違規使用,所述 顯均無可憑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繼續為原來農 業區之使用,才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等語云云,不僅 將本件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保留地」誤認為係「農業 區」,又誤認需繼續為農業使用,始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適用等語云云,顯又誤將農業發展條例相關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規定與本件土地稅法相關法條規定混為一談,明屬謬 誤。
⒌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既規定「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 於系爭土地有可能被徵收而其徵收尚未成就之前之移轉, 即有本法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附帶條 件尚未成就,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云云,顯屬誤 解法令等語。
㈡參加人張金錫、張逢資及張中明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之爭點為 :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要件?參加人張宜靜以系爭土地94年10月間移轉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款,應否檢附買受人之同 意書?原處分核准免徵並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有無 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9日強制執
行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被上訴人原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算應納土地增值稅,嗣參加人張宜靜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尚未徵收前之移轉,向被上訴人申請應依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以99年3月11日 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96410826號函向臺中市政府函查系爭土 地拍定日之使用分區編定及都市計畫書中所載取得方式,據 臺中市政府99年3月19日中都計字第0990007817號函覆稱: 「……(三)93年6月15日公告仍為『文中用地』,惟變更 『後期發展區』為『整體開發區』,依書中所載開發方式為 『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惟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如為 配合國家或地方重大建設需要,得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 (四)98年6月26日該地區細部計畫公告,依細部計畫書所 載『文中用地」之取得方式為『市地重劃』。」等語。另臺 中市政府93年6月15日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 括大坑風景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第十二 期重劃區、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部分)書【摘要本】 ,其第2章第4節整體開發地區(原後期發展區)變更部分有 關參、附帶條件之變更中亦載明:「整體開發地區附帶條件 :……四、上開整體開發地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如為配合國 家或地方重大建設需要,得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或取得地 主同意後先行使用並保留將來參與市地重劃分配之權利。」 足認,在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19日經法院拍賣移轉予拍定人 時,雖已從「後期發展區」變更為「整體開發區」,且係以 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然該土地如為配合國家或地方重大 建設需要,仍得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依照前開說明,即應 認有前開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 訴稱系爭土地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云云,並未審酌系爭土地 於94年10月19日經法院拍賣移轉予拍定人時,仍有遭徵收之 可能性,在解釋上猶屬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範之範疇, 是其主張尚有誤解,委非可取。
㈡系爭土地於經法院拍賣移轉當時,原所有權人張竹茂雖未依 前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然嗣後由其繼承人即參加人張宜 靜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查明確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免稅 要件,則被上訴人即應依該規定辦理,並於核准退稅時函知 其後之買受人,雖財政部87年12月3日臺財稅第871977607號 函釋嗣經該部99年5月7日臺財稅字第09904029400號令廢止 ,惟屆此之前受理之案件,如經查明確實符合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項所定要件者,縱係於土地辦竣移轉登記後,始提出 申請,仍無不准免稅並退還已納稅款之理。從而,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 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並核准免徵並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款,經核定即無不合。
㈢財政部86年12月16日臺財稅第861930297號函釋所指稱者, 乃屬臺中市後期發展區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依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實施整體開發,以市 地重劃方式取得,故其無需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自不 能準用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與本件系爭土地之 都市計畫書已載明,該地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如為配合國 家或地方重大建設需要,得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自有不同 ,故無援用餘地。
㈣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後是否核准,應視該土地是否 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買受人之同意,並非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要件,買受人將來可能承受多繳土地增值稅之風險 ,誠屬經濟市場交易之本質,此種風險本即應由買受人承受 。系爭土地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都市計畫書等附卷可參 ,買受人應買時即應自行將此風險納入評估。縱使買受人將 來因此多繳土地增值稅,亦僅是經濟上損失,並非法律上權 利受侵害。況且,何種土地應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各有其立法目的之考量(例如農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免徵土地增值稅,各有其不同之制度目的),然無論何者, 保護買受人之經濟上利益、買受人是否會因此多繳土地增值 稅等,絕非特定土地是否免繳土地增值稅制度設計之考量因 素,當然更非判斷該土地應否享有免繳土地增值稅優惠之要 件。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係因 為是否可以免徵,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繼續耕作而定,此觀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另同法第39條 之3規定在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上,土地承受人亦為 申請當事人,故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然公共設施保留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無此項考量,得否援引農業用地申請免 徵土地增值稅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之見解,而認公共設施 保留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亦應同樣要求應得後手承受人之 同意?則有待商榷。況徵諸於一般買賣案件,交易價格為買 賣雙方議定,而土地增值稅申報亦由兩方共同申報,當時未 申請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原出 賣人申請適用該項規定,相關法令未規定須以取具買受人同 意書為准否免徵之審酌要件,倘免徵致影響其原交易條件, 此涉及買賣契約有無錯誤之私法爭議,宜另循私法程序向前 手主張權利,尚不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免徵之行政處分
。至於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後段僅是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 事後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其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及計算方式之規定,並未課予變更前之移轉應得後手 同意之義務。
㈤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文中用地」,屬學校用地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並非農業用地,於94年間由上訴人經拍賣而取 得所有權,並即由其取得土地實際使用之權利,為前開所確 認之事實。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政府公用徵收之前,得 否為供作駕訓班之使用,法應無明文限制,且上訴人稱系爭 土地違規未做為農業使用之說,為參加人所否認,上訴人迄 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是尚難僅憑其主張即逕予採信。 況且,細究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明文規範限 制謂系爭土地必為如何符合法令之使用始得申請免徵土地增 值稅。是以,被上訴人行政行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亦 顯不能恣意逕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予否准本件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申請,自屬當然。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繼續 為原來農業區之使用,才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云云,不 僅將本件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保留地」誤認為「農業區 」,認需繼續為農業使用,始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且 又誤將農業發展條例相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與本件土地 稅法相關法條規定混為一談,俱有誤解,核無足採。 ㈥本件訴外人張竹茂經拍賣移轉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符合 法定之免稅要件,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土地准予免稅及退稅之 處分,洵屬有據。惟此致系爭土地須調整以第1次免徵土地 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為原地價,其效果間接使得上訴人日 後移轉該土地時,預期土地增值稅額增加,屬將來不確定而 非現在確定之權利受有損害,上訴人僅係以慮及日後出售時 有可能須負擔土地增值稅為由,惟其為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 項,其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本非法之所許。況且,系爭土地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定後,始由該院函請臺中市稅捐稽徵 處(即被上訴人前身)核算土地增值稅,經該處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經繳納在案。顯見,系爭土地土地增 值稅之核定係在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並非 上訴人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土地之考量因素,是本件並無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系爭土地94年10月間移轉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核准系爭土地免徵並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款,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定時之狀態, 依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5日公告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 開發,亦即當時尚未經臺中市政府公告以徵收方式辦理徵收 極為明確。故從本件系爭土地自上訴人購入時94年10月19日 至退還土地增值稅日99年3月5日止,並無應由臺中市政府公 告應以公告徵收方式取得之事實存在,無論如何系爭土地不 可能以徵收土地之相關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審就此認事 明顯違反法令,自具無可維持之瑕疵。
㈡原審引據財政部91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505號函、98 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0980471079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99年3月 19日中都計字第0990007817號函,持此「如果」之不確定之 可能,認本件系爭土地「將來」有被徵收之可能,進而適用 不存在之徵收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條款駁回上訴人之訴,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同具無法維持之違 背法令。
㈢本件系爭土地本無徵收事實存在,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問 題,但被上訴人之違法處分結果致上訴人之已存在權利及法 律上利益受2,368,574元之損害已屬直接的、具體的、確定 的及現在的損害,上訴人自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以「如 果」將來系爭土地改為徵收時,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尚未實 現之措施為因,退回尚未實現徵收可免徵土地增值稅2,368, 574元為果,其認事用法不但不當,且具判決理由不備及矛 盾之違法。
㈣系爭土地自94年10月19日至99年3月5日止,其為以市地重劃 整體開發之方式並未變更,自無因係徵收土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問題存在,但被上訴人竟以計畫徵收土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為由,退還已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現 值由94年10月19日時之每平方公尺7,500元,回復至76年5月 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0元,顯然欠缺依據,原審就被上 訴人之違法處分未予撤銷,竟援引錯誤之徵收相關法令駁回 上訴人之訴,顯然違法等語。
七、參加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上訴理由徒以原審就認定系爭土地將來有可能係以徵 收方式取得之部分認為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違反法令,並謂本 件系爭土地自上訴人購入時94年10月19日至退還土地增值稅 日99年3月5日止,並無應由臺中市政府公告應已公告徵收方 式取得之事實存在云云,顯係置臺中市政府99年3月19日中 都計字第0990007817號函及於不顧,逕自認必須已有徵收之
行為始有本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顯係誤解法令。查原 審所認上開事實並無任何違誤,進而適用法令,亦難謂有何 違誤。
㈡本件原審判決業詳已調查論述說明其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 審所主張一一詳予指駁,顯無上訴人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等之違誤,上訴人上訴理由顯然刻意曲解法令,泛言原 判決違誤,自不能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所述顯均無可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理應予以駁回等語。
八、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之實體爭點說明:
⒈系爭土地原為本案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張竹茂所有(已於98 年11月7日死亡),於94年10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拍賣,由上訴人拍定並辦畢所有權 登記,且經被上訴人依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由民事執行處依法從拍定價金中支付,代張竹茂繳納稅款 在案。
⒉99年3月5日張竹茂之繼承人之一(亦為本案參加人之一) 張宜靜,以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間移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款,被上訴人則基於下述理由 ,於99年4月28日作成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96451501號函 之退稅處分,核准免徵並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 而上訴人則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因為退稅後,系爭土地 於上訴人將來移轉時,若已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者, 其「原地價」將變更為「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現值」,造成上訴人稅負之增加)對此處分提 起行政爭訟,但經原判決駁回其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⑴系爭土地,經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查詢,該處於99 年3月19日作成中都計字第0990007817號函,答復被上 訴人稱:
①系爭土地於93年6月15日計畫公告時,仍為文中用地 ,惟變更「後期發展區」為「整體開發區」,依計畫 書中所載,開發方式為「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 惟如為配合國家或地方重大建設需要,得採一般徵收 方式辦理」。
②又至98年6月26日公告細部計畫後,始載明取得方式 為「市地重劃」。
⑵依上開答覆足以確認「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14日拍賣移
轉當時,都市計畫書載明尚得由政府以一般徵收方式取 得」之客觀事實。
⑶而依財政部91年4月8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505號及98年 3月4日臺財稅字第09804710790號函釋意旨,即有土地 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⑷而上訴人指摘前開退稅處分違法之各項法律主張,均非 可採,爰逐項說明如下:
①上訴人主張本案應適用本院98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 所揭示之原則(即參加人為免稅請求,應徵得上訴人 之同意)一節,因為相關法令無此規定,應依私法手 段來解決。
②而土地登記簿上前次移轉地價之記載,僅為方便稅捐 機關核課稅捐之參考資料,並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 ,故也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各項理由:
⑴依原審卷第112頁所附臺中市政府99年7月22日府地劃字 第0990205878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19日拍定 時,按93年6月15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 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三次通盤檢討)( 有關計畫圖、第十二期重劃區、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 展區部分)」公告,已從「後期發展地區」變更為「整 體開發地區」,並列入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範圍內。由 此可見系爭土地當時尚未經臺中市政府以公告徵收方式 辦理徵收,此項狀態並一直延續至99年3月5日退還土地 增值稅時為止。因此不能以徵收土地之相關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
⑵又系爭土地雖然在上訴人買入時點有可能被徵收,但因 其尚未確定被徵收,因此不能以將來有被徵收之可能, 而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而免徵土地增值稅 。
⑶原判決謂上訴人就本案退稅處分之作成,並無直接、具 體、確定及現實之損害發生,無權利保護必要,顯係倒 果為因。
⑷再者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不外三種,即「徵 收」、「市地重劃」與「私法買賣」,各依不同之法規 範處理,不相混淆。本案系爭土地既然於拍定時點已經 公告取得方式為「市地重劃辦理整體開發」,且事後也 未經實際公告徵收,則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即不應在準 用之列,原判決竟引據「公告徵收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公 告現值決定方法」之法規範,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明顯違法。
⑸至於系爭土地在「國家或地方有重大建設需要」之情況 下,其取得固然仍有「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之可能性 ,但此等前置情況事實既然尚未出現,自然也無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問題存在,是以原判決顯然違法。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實體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說明: 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範意旨之說明:
⑴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 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其規範本旨之理解,應從同條第1項「被徵 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入手。因為目前 土地徵收作業,徵收補償金額偏低,往往不足市價,因 此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徵收取得補償,理論上雖有 「所得」發生(「所得」具有「時間差」之特徵,是以 取得成本減除徵收補償之餘額為其增生之所得),但仍 不足透過市場所預計之數額。因此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方式,將免徵稅額當成不足市價差額之部分補貼。此為 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規範意旨之所在。
⑵但公共設施保留地在被徵收前,其所有權人一樣有「變 現土地以取得現金」之需求,而受到出售土地將來會被 徵收之實證條件限制,只要此一實證條件預計持續存在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此等土地之價格同樣無法反應類似 土地(通常以「週邊鄰地」為指標)之市價,因此一樣 有給予稅額補貼之規範正當性,此即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前段規範意旨之所在。
⑶不過一旦該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編定」經變更,即 表示其被徵收之可能性被排除,該土地在市場上之可能 交易價格當然也會隨之提升,此時原來「以免稅手段而 為之市價補貼」即屬過份而不具正當性之稅捐優惠,而 應回復至正常情況下為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且在此情況 下,土地增值稅之稅基計算方式,現行實證法之立法政 策抉擇為「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 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因而「造成追溯以往 增值而補徵稅額之法律效果」。此等選擇之合理性容或 有「仁智之見」(因為前次買入之價格仍然會以買入時 點之徵收補償價為準,給予回溯性之追補政策上是否妥 適,尚有討論空間),但其既是立法上之決策,法院從
權力分立之角度,自應尊重及接受其規範意旨。而為土 地交易之人民也需把此等立法政策,當成給定之規範環 境而為其交易決策。
⒉而在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下,對土地買 受人而言,會造成一定程度之「不確定」風險,但這樣風 險卻是依循現行規範體系設計所必然導出之結果,需由土 地買受人在民事法預為安排,以消除此等風險,爰說明如 下:
⑴在此首應明瞭,特定土地之使用編定及其徵收風險有可 能隨時間而變化,而實證上之交易價格也會預測此等變 化而調整。如果買受人預測買入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使用編定會在將來變更,免除遭徵收之結果,而可 自由處分該土地,其即可能願意以較高而接近市價之價 格買入該土地(買入價格與市價間之差距,則是由土地 使用編定變更致排除徵收可能之蓋然性高低決定)。 ⑵但在「土地交易所得不採取實價課徵」之現行法制下, 配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後段但書、追補前手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規範背景,稅捐或地政行政部門很難預 測「土地使用編定的未來變化」以及「此等變化可能性 對實際交易價格造成之影響程度」,個案式地決定「每 次交易應納土地增值稅收額」,因此基於降低執法成本 之考量,只能以「交易而移轉之土地,在移轉時點,其 使用編定維持『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可認為「徵收 之可能性尚未被完全排除」,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前段之要件,而免徵土地增值稅。
⑶當然以上法律運作之結果,出賣人一方面得依土地稅法 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另一方面又可取 得接近市價之售價收入。而買受人則要承擔「使用編定 後來仍然維持」之風險,就算使用編定變更,排除未來 徵收之可能性,但其仍然要受到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 後段但書「追補前手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其結果表 面看來,似對土地之出賣人過份有利,而對土地之買受 人過份不利。然而若不如此解釋,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買賣就可能在「徵收可能性」未被排除之情況,先被課 徵土地增值稅,但事後土地仍被徵收,而已課之土地增 值稅卻無從退還,致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之規範意 旨有違。
⑷因此本院認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對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決定,基於執法成本之考量,是以「土地之使用編 定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在將來有被徵收之可能」
為其絕對之抽象判準。而不再採取個案衡量之方式,考 量「移轉土地之使用編定將來有無變遷之可能,以及因 為此等變遷可能之預估對移轉土地實際成交價格之影響 ,還有對買賣雙方法律地位之衝擊」等各項因素,以決 定應否免徵土地增值稅(要視個案進行微調,理論上或 許完美,但執法成本過高,政策上不具可行性)。反而 要求買賣雙方將上開「抽象判準」為給定之規範條件, 而在此現實基礎下透過價金安排,或其他約款(例如土 地增值稅之轉嫁),對買受人所承受之風險進行調整。 此等規範設計正是「土地交易所得不為實價課稅」法制 背景下,行政部門因應「資訊取得困難」現實,所不得 不然之制度安排。而在上述實證法體系下所形成之利益 配置狀態,也不能指為違法。
⒊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上訴意旨提出之各項論點即非可採 ,爰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19日上訴人拍定時,其在都市計畫 公告上之規劃雖從「後期發展地區」變更為「整體開發 地區」,而在未來有「採取『市地重劃』方式,將多筆 土地之權利疆界打破再重組,使其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性 喪失,再由行政部門取得」之可能。但其徵收可能性始 終未被完全排除(在「國家或地方有重大建設需要」之 情況下,仍具徵收可能),依上開法理所示,仍在土地 稅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範圍 內。
⑵而上訴意旨依其對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範意旨之主 觀詮釋,認為:「只要系爭土地未實際經公告徵收,即 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排除徵收可 能性存在之情形。但此等解釋顯然未注意到土地稅法第 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內容在規範體系之承接關係,自 非有據。
⑶又本案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前開退稅處分之作成而承受 之經濟上不利益,乃是在其購入時預先應予評估及規劃 者,並依循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尋求調整,而不能謂其有 「公法上權利」受到侵犯。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