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821號
TPAA,100,判,1821,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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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
代 表 人 山口武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100年1月13日改由陳金 鑑擔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令在卷足稽,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上訴人於94年4月至95年3月間出售中古機械收入新臺幣( 下同)28,244,638元及廢材收入19,672,217元,合計47,916 ,855元(下稱工程餘料),未依規定取得其他聯合承攬商開 立進項憑證26,354,270元(計算式:47,916,855元另6家 承攬商承攬比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經被上訴 人裁罰1,317,714元(26,354,270元5%)。另上訴人以上 開收入作為承攬工程期間之工程成本,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予其他聯合承攬商,漏報銷售額合計26,354,270元,經被 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17,714元,並裁處1倍罰鍰1,31 7,714元,合計罰鍰部分共2,635,427元。上訴人就罰鍰部分 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99年1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5 1537號為復查駁回之決定(下稱第1次復查決定),上訴人 遂提起訴願。適因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修正處罰金 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被上訴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 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並於99年5月12日另為財北國稅法一字 第0990204908號之重審復查決定(下稱重審復查決定),除 撤銷第1次復查決定外,並追減罰鍰317,714元。訴願機關遂 以第1次復查決定業經被上訴人自行撤銷為由,而為不受理 之決定,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作成重審復查決定,僅 追減行為罰超過1,000,000元部分,而課處罰鍰之理由及依 據未有任何變更,漏稅罰部分則完全予以維持。訴願決定以 第1次復查決定遭被上訴人撤銷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實與本院75年判字第2063號判例所揭示之稅務行政救濟以



爭點主義,即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事項,並非復查決定本 身之意旨相違。又就漏稅罰部分因未作變更,則依行政程序 法第112條規定,應為有效,基於程序經濟及保障上訴人之 訴願權,被上訴人實不應將第1次復查決定全部撤銷,其重 為復查決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另,重審復查決 定並未教示上訴人「縱第1次復查決定已進入訴願程序,惟 對重審復查決定之訴願仍應另行提出」,違反同法第9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不當侵害上訴人之訴願權。㈡上訴人出售工 程餘料之行為絕非提供聯合承攬工程服務,而係為核實計算 相關材料或設備最終實際發生之工程成本,才能依各承攬人 之出資比例,得出彼等應實際分攤之工程成本,此即如同一 般工程承攬營業人於材料進貨數量高於實際需求時,將剩餘 材料辦理退貨而取得之退款,皆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規定列為成本之減項。然被上訴 人錯引財政部85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850290814號函釋(下 稱財政部第850290814號函),誤認系爭工程餘料之銷售屬 於共同銷售貨物,而認應依分攤比例由其他承攬人開立憑證 予上訴人,卻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此筆屬各聯合承攬人之營 業收入,違反查核準則第36條之規定,且與出售工程餘料所 得之經濟事實相違背,有悖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揭櫫 之實質課稅原則。㈢設若上訴人先向其他聯合承攬人就系爭 餘料收入之分配取具統一發票,再於請求其他聯合承攬人分 攤成本時,將與系爭餘料收入相同之金額計入並開立統一發 票,則上訴人因取具統一發票而取得之進項稅額,與因開立 統一發票而產生之銷項稅額,二者金額將一致,核算上訴人 之營業稅時,進銷項稅額互抵之結果,國家並不會因為上訴 人改依被上訴人所要求取具及開立上開統一發票,而增加任 何營業稅稅收,故上訴人於本案並未造成任何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3款予以處罰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原復查 決定(即第1次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第1次復查決定業經被上訴人以重審復查 決定撤銷而不存在,且上訴人已於99年5月18日收受被上訴 人之重審復查決定書,該決定書已教示不服重審復查決定之 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上訴人茍不服該重審復查決 定,應於法定救濟期限內訴願,而非對於已被撤銷之第1次 復查決定再為爭議。㈡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 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 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 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



之義務,業經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 案。上訴人既經報准以其為主辦營業人(承攬比例45%), 依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851903313號、財政部第85 0290814號及99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573920號函釋意 旨,其他合資營業人應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分攤比例,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主辦營業人。惟上訴人因將出售工程餘料收入 自工程成本項下沖抵,而其他承攬人未開立發票予上訴人, 已違反營業稅法之立法精神,至為灼然。㈢本件未依規定取 得進項憑證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與營利事業所得 額之計算係屬二事,上訴人主張其處分工程餘料款項係屬工 程成本減項調整而非收入分配,符合查核準則第36條及會計 原則相關規定云云,委無可採。㈣財政部上揭函釋對營業人 聯合承攬工程,主辦營業人之進、銷項憑證處理方式規定十 分明確,倘有疑義,亦非不得事先向主管之稅捐稽徵機關查 詢明確後憑辦,上訴人有上揭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漏開 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致有違反上揭營業稅法規定,難辭 過失之責,本件重審復查決定予以撤銷第1次復查決定並追 減罰鍰317,714元,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提起行政 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具爭訟利益為前提, 倘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或無法回復 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 之實益,依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 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判決駁回之。另依本院48年裁 字第40號判例及財政部68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31577號函釋 意旨,目前司法稅務訴訟實務上,司法審查之標的係復查決 定。依此,被上訴人以重審復查決定將第1次復查決定撤銷 時,上訴人原爭執之程序標的即已不存在,上訴人再行爭執 該不復存在之處分,自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本件上訴人 係以第1次復查決定為其程序標的而提起訴願,然於訴願繫 屬期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所提 新事證重新審查,適逢稅捐稽徵法於99年1月6日修正增加第 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被上訴 人乃為重審復查決定,將第1次復查決定撤銷,就上訴人未 依規定取得其他聯合承攬商應開立之統一發票26,354,270元 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罰1,000,00 0元,即追減罰鍰317,714元。從而上訴人原爭執之程序標的 即第1次復查決定已因被上訴人之重新審查自行撤銷而不復 存在,訴願機關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再行 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㈢上訴人主張重審復查決定就



上訴人主張之實體理由部分未置一詞,仍與第1次復查決定 之理由及依據相同,是重審復查決定僅係限縮第1次復查決 定規制效力之範圍,而非將其規制效力全部撤銷,則就第1 次復查決定未受影響之規制效力範圍,上訴人之訴願、起訴 ,仍屬合法云云。惟查,上開主張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 處分違法性之理由之一,與程序標的屬不同概念。重審復查 決定主文業已載明將第1次復查決定撤銷,故第1次復查決定 之規制效力已不復存在,如認重審復查決定仍有與第1次復 查決定相同之違法事由,自應另對重審復查決定提起行政救 濟,方是正確,竟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 此敍明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六、本院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 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 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我國稅捐稽徵法所採之 訴願前置程序,是以復查決定之審查對象為稅捐稽徵機關所 為之課稅核定,訴願審查之對象則為復查決定。次按「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 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 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亦經本院著有58年判字第397 號判例足參。
㈡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⑴原判決以第1次復 查決定已經被上訴人撤銷為由,認定上訴人訴願不合法,實 與本院75年判字第2063號判例意旨相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12條、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當侵害上訴人之訴願 權。⑵重審復查決定主文為「原復查決定撤銷」及「追減31 7,714元」,皆屬對上訴人有利,依照形式不服說,上訴人 無權提起訴願,亦無訴願利益,原判決認可訴願決定之理由 ,應由上訴人對重審復查決定另行提起訴願,顯有違誤,且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為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之判決理由矛盾。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重審復查決定僅追



減第1次復查決定中行為罰超過1,000,000元部分,其他部分 仍然相同,卻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為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㈢經查,上訴人於94年4月至95年3月間出售工程餘料收入47,9 16,855元,未依規定取得其他聯合承攬商開立進項憑證26,3 54,270元,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被上訴人裁罰1,31 7,714元。另上訴人以上開收入作為承攬工程期間之工程成 本,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其他聯合承攬商,漏報銷售額 26,354,27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17,714元 ,並裁罰1,317,714元,合計罰鍰2,635,427元,上訴人就罰 鍰部分申請復查,被上訴人第1次復查決定駁回,訴願繫屬 期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以重 審復查決定撤銷第1次復查決定並追減罰鍰317,714元等事實 ,為原判決所是認,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因不服第1 次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開啟審查第1次復查決定之訴願程 序,然於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因重新審查而自行撤銷第1 次復查決定,就訴願機關而言,其審查之對象(即第1次復 查決定)業經被上訴人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應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又該第1次復查決定既已不 存在,其處分之規制力自隨之消滅,即無從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 起撤銷訴訟之必要,準此,原判決以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而予駁回,尚非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重審復查決定雖撤銷第1次復查決定,並追減罰 鍰317,714元,然其餘部分則與第1次復查決定相同,故該部 分之規制力仍存在云云。經核,第1次復查決定雖經被上訴 人自行撤銷而不存在,然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補稅及裁罰 核定之效力,僅以重審復查決定取代第1次復查決定作為該 核定之自我審查而已;又重審復查決定雖自行撤銷第1次復 查決定,然僅追減罰鍰317,714元,即表示原裁罰核定2,635 ,427元部分減少317,714元,尚裁罰2,317,714元,並非全部 對上訴人有利,茍上訴人不服,自當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對重審復查決定另行訴願,觀之重審復查決定 書有教示不服重審復查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即明,甚且訴願決定亦諭知上訴人如對重審復查決定不服得 另提訴願,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收受訴願決定,其時並未 逾重審復查決定之訴願期間(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收受重 審復查決定)。上訴人主張重審復查決定對其有利,無權提 起訴願,亦無訴願利益,委無足取。再,本院75年判字第20 63號判例係闡釋稅捐稽徵機關在第1次復查決定作成以前, 納稅義務人補提理由,凡與其原來敍明之理由有所關聯,復



足以影響應納稅款之核計者,稽徵機關仍應自實體上予以受 理審查,併為決定,核與本件案情有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 違背上開判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12條、第96條第1項第6 款、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等規定,亦非有據。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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