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維龔
訴訟代理人 吳光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於民國(下同)100年1 月13日改由陳金鑑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係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自行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3,943,134元及 其他費用101,429,168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交際費 4,050,667元及其他費用87,004,218元,並補徵應納稅額3, 579,35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申請人為行銷業務推廣衝刺業績所定之 各項獎勵辦法,凡依約定達成條件時,始支付予下線參加人 之獎勵金、獎勵出國旅遊支出或其他實物等各項支出,係屬 佣金支出之範圍,此為有償之概念,即傳銷事業本身與各參 加人雙方具有互償之具體行為,顯與會計科目上定義之交際 費性質不同。㈡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 33171號函,認定上訴人該等支出為招待性質,有違法擴大 解釋之濫用。另本院90年度判字第316號裁判要旨,論述該 案所發生之費用性質核係屬銷售(貨)為目的之交際費用, 其適法性容有疑義。㈢本件上訴人為行銷業務推廣所訂之各 項獎勵辦法,對下層直銷商,無論係約定以現金、實物(即 贈送之物品)之方式給付或獎勵出國旅遊(辦法中亦明訂亦 可兌換物品)之支付方式,與財政部57年5月18日台財稅發 第6150號令意旨,尚無二致,均應認列為佣金支出為是。基 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上訴人自應予以一體公平 適用,否則被上訴人對相同之事項作不同之對待,實有違反
其公平性。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831587237號函既規 定參加人對於自該事業(指傳銷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 項補助費係屬佣金收入或其他所得,卻對相對交易之一方( 即多層次傳銷事業本身)為此所支付各參加人之業績獎金或 各種補助費用,認定係屬交際費之性質,實有違誠信公平之 原則。㈣本件上訴人91年度及93年度之獎勵方案關於出國旅 遊費用部分,經被上訴人實地查核後核定,仍不認係交際費 ,此乃上訴人之信賴基礎。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應改列交 際費即逕為系爭處分,致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干擾上訴人 正當之營業活動甚鉅,所為之系爭處分,有違誠信,破壞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機關所為核定之信賴,實乃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8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韓國旅遊及澳洲旅遊,雖預先設定標 準或條件,核其目的無非是上訴人要促進其業務成長,所舉 辦招待特定直銷商之旅遊活動,與一般營利事業招待其經銷 商或客戶之旅遊活動並無二致,其所發生之費用性質,仍是 以銷售為目的之交際費,亦無違商業上之經驗法則。相似案 件有本院81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 、88年度判字第3784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按所得稅法第37條 第1項規定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交際費必須 與經營之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式,易言 之,交際費之支付方式並不以「交易實現時支付」或「成交 時直接支付」為限,尚包括商業習慣上事後請款或後謝之情 形。營利事業以營利為目的,依過去交易金額之大小來決定 交際費支付之對象及支付金額多寡,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故交際費與收入並非全無對價關係。㈢上訴人檢附其9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補充資料影本 ,指摘被上訴人相同案件未為同一處置乙節,稅捐之正確核 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 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悖離,人民並無 要求稅捐稽徵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縱行政機關偶因審核 作業之疏失,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之瑕疵狀態未排除而獲得 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他人自不能要求 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 法之平等」,上訴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另被上訴人僅以91年 度之其他費用經抽查有憑證可稽,故准予認定,並未對費用 性質查核,屬查核深度不同,並非認同上訴人之主張。另查 財政部稽核組審查報告,並未提到上訴人93年度與95年度案 件之「其他費用」科目之查核情形,亦屬查核深度不同,並 無上訴人所稱前後年度處置不一致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之審查人員及稽核組審查人員認同旅遊支出不應轉交際 費乙節,並無任何資料佐證,空言主張難以採認。五、原判決以:㈠查系爭韓國旅遊及澳洲旅遊,雖預先設定標準 或條件,核其目的無非是上訴人要促進其業務成長,所舉辦 招待特定直銷商之旅遊活動,與一般營利事業招待其經銷商 或客戶之旅遊活動並無二致,其所發生之費用性質,仍是以 銷售為目的之交際費,亦無違商業上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 予以轉列交際費合併計算交際費限額,並無不妥。復按所得 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交 際費必須與經營之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 式,易言之,交際費之支付方式並不以「交易實現時支付」 或「成交時直接支付」為限,尚包括商業習慣上事後請款或 後謝之情形。營利事業以營利為目的,依過去交易金額之大 小來決定交際費支付之對象及支付金額多寡,符合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故交際費與收入並非全無對價關係。另上訴人雖 提出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相 關補充資料影本,主張被上訴人就相同案件未為同一處置乙 節;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 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憲法上的平等 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行政先例必須 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 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有本 院95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之主張,核 無足採。況被上訴人僅以91年度之其他費用經抽查有憑證可 稽,故准予認定,並未對費用性質查核,屬查核深度不同, 並非認同上訴人之主張;另查財政部稽核組審查報告,並未 提到上訴人93年度與95年度案件之「其他費用」科目之查核 情形,亦屬查核深度不同,並無上訴人所稱前後年度處置不 一致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審查人員及稽核組審查 人員認同旅遊支出不應轉交際費乙節,並無任何資料佐證, 空言主張,尚難採據。㈡次查,上訴人另主張財政部認定上 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應辦理扣繳且准予認列為佣 金支出乙節;經查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係上 訴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辦理扣繳, 遭財政部稽核組查獲補稅,惟並未對其費用性質究竟為佣金 或交際費加以審認,是本件爭點與財政部對上訴人84年度案 件處分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費用已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 但扣繳憑證僅是交易憑證的一種,並非判定費用性質之標準 。另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類別與營利事業之會計科目間並無對 應關係,再就公司內部帳務處理而言,有借貸衡平原則,會
計科目性質認定,互不拘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安 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有關直銷商海 外研習費用轉列佣金支出,而本件未為相同處理情事乙節; 查上訴人98年9月24日庭呈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8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事件之判決書內容,係將直銷商「海外研習費 用」轉佣金支出,與本件性質並不相同,同件判決書中亦指 出,為激勵直銷商更上層樓而宴請直銷商之活動,與一般營 利事業招待其經銷商或客戶之旅遊活動並無二致,其所發生 之費用性質,仍屬以銷售為目的之交際費,是被上訴人認定 本件上訴人招待直銷商赴國外旅遊所發生之費用核屬交際費 性質,核無不合,爰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予以駁回。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本院86年度判字第3292號判決謂: 「所謂信賴保護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 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行政機關將其撤銷或廢止,如因此增加 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另參照上揭93年度判字第16 77號及94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之旨意,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並不以當事人據以信賴之行政處分沒有瑕疵為要,端視 當事人有無信賴該行政處分所形成之法律秩序而據以安排生 活或處置財產,此即所謂信賴之基礎。本件被上訴人前抽查 上訴人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即提供包 含91年度經銷商達成一定業績獎勵出國旅遊之支出列為其他 費用之相關補充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核,經被上訴人審核後發 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雖被上訴人僅以91 年度之其他費用經抽查有憑證可稽,故准予認定,然已足使 上訴人相信經銷商達成一定業績獎勵出國旅遊之支出列為其 他費用無誤。至於被上訴人為如何程度之審核,有無對費用 性質查核,非上訴人所得過問。而財政部稽核組審查報告, 雖未提到上訴人93年度與95年度案件之「其他費用」科目之 查核情形,然93年度與95年度之經銷商達成一定業績獎勵出 國旅遊之支出列為其他費用,仍屬查核範圍,亦屬實情。因 此,原判決以「查核深度不同」為由,認為被上訴人並無處 理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此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關,對於上訴 人信賴被上訴人之核定而據以安排營業活動,有無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卻未置一語,而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實乃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對上訴人而言,獎 勵出國旅遊之支出,乃因經銷商達到一定業績而給與報酬, 並非無端為之,僅形式上非以現金給付而已。且獎勵出國旅 遊之支出,在上訴人的營運計畫中,本即以之為佣金列入成 本,而將經銷商所創造之業績,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從而,若認獎勵出國旅遊之支出,為交際費,乃認係上訴人 之營業收入而課以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毋寧係重複課稅;而 對經銷商言之,享受出國旅遊獎勵,乃達到一定業績之報償 ,並非不勞而獲,既非受贈,以之為佣金所得課稅乃理所當 然。今經銷商既因佣金所得而繳稅,復就上訴人給付佣金之 支出課稅,亦係重複課稅。原判決引用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 1號判決以為理由,惟查,為激發行銷產品之經紀商或仲介 商創造高額銷售量,而招待此等經銷商、仲介商,並不以經 紀商或仲介商達到一定業績為要,甚至銷售量沒有提升,乃 至虧損,均非所問。而本件乃以經紀商達到一定業績始行招 待,招待與達到業績互為條件之對價關係明顯,若未達到一 定業績,則上訴人無任何支出。原審既不認稅捐機關以84年 度上訴人獎勵出國旅遊之支出,其費用性質為佣金,故上訴 人有扣繳義務而為補稅之核定有誤,復認上訴人獎勵出國旅 遊之支出,應屬交際費,無異認同一經濟事實得分就上訴人 及經銷商課以性質相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 ,實乃理由矛盾,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而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依獎賞型態(即獎品種類)之不同,分別引用 不同之財政部解釋函令,為不同性質費用之認列,而未能一 體適用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831587237號函有關直銷 業多層次傳銷商品或勞務所得課稅疑義之釋示規定,其認事 用法顯失公平,亦有違公平原則,原審對上訴人此一主張, 未置一語,且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卻未 認上訴人91年度其他費用之認列有何不法,乃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七、本院查:
㈠本件上訴人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對達成一定條件之下線, 給予獎勵出國旅遊,而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將其給予獎勵出國旅遊之費用,列報為「佣金支出」。經被 上訴人將之改列為「交際費用」,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對超越該條款規定之支出,予以刪減。上 訴人不服,向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行銷業務推廣所訂之 各項獎勵辦法,對下層直銷商,無論係約定以現金、實物給 付或獎勵出國旅遊(辦法中亦明訂亦可兌換物品)之支付方 式,與財政部57年5月18日台財稅發第6150號令意旨,尚無 二致,均應認列為佣金支出為是。基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上訴人自應予以一體公平適用,否則即有違反其 公平性。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831587237號函既規定 參加人對於自該事業(指傳銷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項
補助費係屬佣金收入或其他所得,卻對相對交易之一方(即 多層次傳銷事業本身)為此所支付各參加人之業績獎金或各 種補助費用,認定係屬交際費之性質,實有違誠信公平之原 則,且上訴人91年度及93年度之獎勵方案關於出國旅遊費用 部分,經被上訴人實地查核後核定,仍不認係交際費,此乃 上訴人之信賴基礎。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應改列交際費即 逕為系爭處分,致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干擾上訴人正當之 營業活動甚鉅,所為之系爭處分,有違誠信,破壞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機關所為核定之信賴,實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 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
㈡原判決則以招待特定直銷商之旅遊活動,係為促進其業務成 長,與一般營利事業招待其經銷商或客戶之旅遊活動並無二 致,其所發生之費用性質,仍是以銷售為目的之交際費,被 上訴人予以轉列交際費合併計算交際費限額並無不妥。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抽查上訴人91年度之其他費用,已准予認 定乙節。查被上訴人上開抽查並未對費用性質查核,屬查核 深度不同,並非認同上訴人之主張。而財政部稽核組審查報 告,並未提到上訴人93年度與95年度案件之「其他費用」科 目之查核情形,亦屬查核深度不同,並無上訴人所稱前後年 度處置不一致之情形。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補充資料影本,主張被上訴 人就相同案件未為同一處置乙節;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 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故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 涵違法的平等。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 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 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本院95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之主張,核無足採。況被上訴人僅以91年度 之其他費用經抽查有憑證可稽,故准予認定,並未對費用性 質查核,屬查核深度不同,並非認同上訴人之主張。另查財 政部稽核組審查報告,並未提到上訴人93年度與95年度案件 之「其他費用」科目之查核情形,亦屬查核深度不同,並無 上訴人所稱前後年度處置不一致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之審查人員及稽核組審查人員認同旅遊支出不應轉交 際費乙節,並無任何資料佐證,空言主張,尚難採據。再上 訴人另主張財政部認定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應 辦理扣繳且准予認列為佣金支出乙節;經查上訴人8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係上訴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財政部 83年函釋規定辦理扣繳,遭財政部稽核組查獲補稅,惟並未 對其費用性質究竟為佣金或交際費加以審認,本件爭點與財
政部對上訴人84年度案件處分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費用已 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但扣繳憑證僅是交易憑證的一種,並 非判定費用性質之標準。另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類別與營利事 業之會計科目間並無對應關係,再就公司內部帳務處理而言 ,有借貸衡平原則,會計科目性質認定,互不拘束。至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事件,有關直銷商海外研習費用轉列佣金支出,而本件未 為相同處理情事乙節;查上訴人98年9月24日在原審提出安 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事件之判決書內 容,係將直銷商「海外研習費用」轉佣金支出,與本件性質 並不相同,同件判決書中亦指出,為激勵直銷商更上層樓而 宴請直銷商之活動,與一般營利事業招待其經銷商或客戶之 旅遊活動並無二致,其所發生之費用性質,仍屬以銷售為目 的之交際費,是被上訴人認定本件上訴人招待直銷商赴國外 旅遊所發生之費用核屬交際費性質,核無不合,而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㈢經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規定並無違背,與 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 於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依獎賞型態(即獎品種類)之不同 ,分別引用不同之財政部解釋函令,為不同性質費用之認列 ,而未能一體適用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831587237號 函有關直銷業多層次傳銷商品或勞務所得課稅疑義之釋示規 定,其認事用法顯失公平,亦有違公平原則,且上訴人91年 度及93年度之獎勵方案關於出國旅遊費用部分,經被上訴人 實地查核後核定,仍不認係交際費,此乃上訴人之信賴基礎 。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應改列交際費即逕為系爭處分,致 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干擾上訴人正當之營業活動甚鉅,所 為之系爭處分,有違誠信,破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機關所為 核定之信賴,實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原審認上 訴人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卻未認上訴人91年度其他費 用之認列有何不法,乃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乙節。查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8 31587237號之函釋,並未經該部編入90年版「所得稅法令彙 編」,依該部90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339號函規定 不再援引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財政部83年3月30日 台財稅第831587237號函有關直銷業多層次傳銷商品或勞務 所得課稅疑義之釋示,容有誤解。至於直銷商將其旅遊獎金 列報為營業收入課稅,乃直銷商能否另案就其相關營業稅或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退稅之問題,尤難執為有重覆課稅之情 形,亦難執為系爭旅遊費用應准認列為佣金支出之依據;上
訴人主張本件未准其將系爭旅遊費用申報為佣金支出,將之 改列為交際費,而限以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定範圍 為限,超越部分予以刪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屬誤解。 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