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723號
TPAA,100,判,1723,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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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6-2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2條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 道),經被上訴人公告系爭巷道擬廢止,並徵求異議1個月 ,惟因公告期間內有多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乃以有人異議 而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 行政處分內容不明確為由撤銷原處分。嗣被上訴人依內政部 訴願決定意旨,函復上訴人略以:「系爭巷道早於民國71年 以前,即經編釘並經被上訴人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認定為現有巷道,並指定建築線在案 ,則系爭巷道確屬現有巷道。系爭巷道,經查係上訴人原○ ○○區○○○○道路,該宿舍區除建有宿舍外,尚有其他公 共設施,屬於開放式宿舍區,除上訴人員工外,一般民眾皆 可自由進出,並使用該公共設施,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理由書所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三要件。廢止道路公告期 間,有許多民眾提出異議,異議理由亦相當明確,例如:需 繞道而行,引起通行不便,道路系統中斷,上訴人未將現有 巷道作整體規劃等,上訴人雖於民國91年即委託顧問公司將 廠區宿舍住宅區作整體規劃,然非報請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 法規定研擬完成法定程序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案,故無法作 為指定建築線之依據。」上訴人仍不服,又提起訴願,經內 政部以被上訴人未究明系爭巷道是否仍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所必要,又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被上訴人依該訴願決 定意旨,又函復(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已 查明系爭巷道係上訴人屏東廠已作○○○區○○○○○○○ 道路,不僅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三要件,且符合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俟貴公司屏東廠區住宅整體規 劃,擬定細部計畫案,核定發佈實施,後再作通盤檢討,對 ○○○區○○○○巷道之存廢。」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 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巷道僅供廠區及宿舍員工使用, 70年間台糖廠區人員進出仍為管制,除設有大門外,並於現 台糖一街前方位置設置警衛管制哨,並非供公眾通行,依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所施測之航測圖 ,亦足證系爭巷道並無既成巷道之事實。況系爭巷道並未經 被上訴人公告為既成巷道,更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認定現有巷道之要件。雖有民眾會進入宿舍區購買冰品, 惟過了晚飯時間整個廠區連同小門即為關閉起來,為整個住 家及廠區安全,進出必須經過大門保警管制嚴格盤查並登記 ,並非任何人可隨意進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進入。且依異 議民眾所述認為宿舍區有球場、公園、餐廳、冰品店,認須 通行該巷道始能到達該設施云云,惟台糖廠區四通八達並毋 需一定穿越該2條巷道始能到達該設施之必要,此並經當地 里長楊金蓮證實如果沒有這兩條橫巷,廠區仍然可以通到任 何地方,異議人所述與現況不符,上開設施早已開闢4線道 大馬路通行無阻,根本無使用系爭巷道之必要。又系爭巷道 之現況已喪失原有之功能,且廠區現已興建12米綠色廊道3 條,甚至二街22巷及8橫巷道路規劃完善,並早已供公眾通 行使用多年,且夜間照明路燈完善更無需利用系爭巷道之必 要。再就系爭巷道曾於95年11月13日辦理廢道現場履勘,現 場履勘人員及當地里長均認同無通行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 95年8月18日認定系爭巷道及台糖二街22巷、台糖三街均為 現有巷道,因而指定建築線,故須保留現有巷道而無法以整 筆土地全面開發。然96年11月間,上訴人申請就屏東市○○ 段26-235地號等12筆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卻又認定6巷4橫 巷後半段部分非現有巷道,並將台糖三街連同台糖二街22巷 均認定非現有巷道。果台糖6巷4橫巷全段為通行至鐵道所必 需之通道,豈有同樣台糖6巷4橫巷後半段認定非現有巷道, 僅為私設通路,而前半段反而認定為現有巷道?其前後認定 標準不一顯違反公平原則。再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規定都市 計畫之規劃單位為屏東縣政府,上訴人既非法定之都市計畫 規劃機關,並無義務訂立細部計畫,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 擬定細部計畫,俟核定發佈實施後,始決定該巷道之存廢, 顯然課以上訴人法令所無之負擔,毫無法令依據可言。又都 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主管機關認為系爭土地



有辦理細部計畫之必要,自當由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自行積 極辦理,而非要求上訴人辦理,而本廠區並非全部均為上訴 人單獨所有土地,尚有其他所有人,上訴人根本無法取得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早已發佈都 市計畫數十年,然已逾2年未為細部計畫,依法自應依上訴 人之聲請廢除現有巷道並指定建築線,實不得以未辦理細部 計畫作為不准廢除現有巷道或不指定建築線之藉口。被上訴 人所辯不只於法無據,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被上訴人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406號解釋意旨,要屬不當連結之恣意處分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巷道 作成准予廢除巷道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71年間屏東都市計畫航測圖可知系爭巷道 於71年以前,即經編訂並經被上訴人依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認定為現 有巷道,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則 系爭巷道確屬現有巷道。系爭現有巷道係上訴人原有宿舍區 內之通行道路,該宿舍區除建有宿舍外,尚有其他公共設施 ,屬於開放式宿舍區,除上訴人所屬員工外,一般民眾皆可 自由進出,並使用該公共設施,並非僅供宿舍員工通行,且 通行之初,上訴人亦未設置門禁管制,復無阻止情事,另相 關宿舍區乃日據時代即已存在,系爭巷道通行年代久遠,未 曾中斷,此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三要件。而系爭台糖6巷4橫巷後半段為6公尺 以下之現有巷道,依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僅需退縮至合 計6公尺寬度即可,上訴人將該巷道拓寬為12公尺,其超出 法定6公尺部分,因尚未具公共地役權,上訴人必須依自治 條例第7條規定,以私設通路申請連接建築線,即必須檢附 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私設道路依規定並無須 指定建築線,故被上訴人並無前後認定不一致情形。上訴人 委託顧問公司就其所有土地逕予辦理規劃,並非報請被上訴 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研擬完成法定程序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 案,故無法作為指定建築線之依據,被上訴人為避免日後上 訴人宿○○○區○道路和公共設施劃設雜亂無章,預為規劃 系統道路作為都市防災及供民眾出入通行避免造成窳漏頹廢 之發展地區,始提案交由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研議,決議 此一地區應擬定細部計畫,俟核定發布實施後,再作通盤檢 討,決定○○○區○○○○巷道之存廢,惟為尊重土地所有 權人即上訴人之立場,交由上訴人先行研擬該細部計畫草案 ,向被上訴人提出其認為最有利之方案,再依都市計畫法定



程序辦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依建築法、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自治條例規定,於面臨現有巷道 之基地指定建築線者,係以私有土地業經認定為現有巷道為 前提要件。查上訴人於95年間擬與建設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合 建房屋,經被上訴人會同建築師前往實測編釘輔助樁位後, 以系爭巷道為雙向出口,長度超過80公尺,寬度為3.2公尺 ,而依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核准指定以系爭巷道中心 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2.8公尺合計達6公尺之邊界線為建築 線,是被上訴人已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次查,系爭巷 道自日據時代起即為屏東糖廠原○○○區○○○○道路,又 依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1年施測之屏東都市計畫航測圖所製作 之屏東市地形圖、證人楊金蓮證稱,足認上訴人屏東糖廠原 宿舍區為一開放性區域,系爭巷道早於61年間即有供不特定 之公眾或附近居民往來通行之事實,並非僅供宿舍員工通行 ,迄今已逾38年,不僅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於通 行之初上訴人並未阻止,已甚明確。再者,系爭巷道既為上 訴人自行於屏東○○○區○○○○○○○○道路,已難認非 屬往來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附有註解 之屏東市地形圖,益證系爭巷道確為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 所必要之道路,則系爭巷道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所揭示之三項要件,而為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宿舍雖然已經被拆除,惟系爭土地業經 上訴人於95年間申請指定建築線,並將系爭土地規劃為3個 開發基地,與該宿舍拆除前原本之用途並無不同。又上訴人 自93年起亦先後就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均為原屏東糖廠宿 舍區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並進行開發建築房 屋,益證系爭巷道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喪失其 原有功能之情形,仍有繼續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 系爭巷道既屬於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現有巷道,則系爭巷 道之現況是否可供作道路使用乃主管機關對現有道路是否已 盡修繕、管理與維護責任之問題,尚不能以此否定其非現有 道路。至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就系爭6巷4橫巷之後半段 認定為現有巷道乙節,經查,其係坐落於開發基地上,顯與 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面積及交通狀況均不相同,則關於系 爭6巷4橫巷之前半段與後半段是否為現有巷道,被上訴人應 非不能為不同之認定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揭櫫:「公 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 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



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 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 ,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是私有土地如成為道路 而供公眾通行,而土地所有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並 歷經久遠年代而未曾中斷,已達數十年之久,且為公眾通行 所必要者,即應認該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成為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按「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 ,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巷道。」「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 (按即被上訴人)依法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 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 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巷道為單向出口, 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 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 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 築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 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亦分別為 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是 人民依上開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廢止現有巷道者, 該現有巷道應否廢止,應審酌既成道路有無因地理環境或人 文狀況改變而喪失原有功能,亦即斟酌該現有巷道有無繼續 供通行必要之情形而定。㈡、經查上訴人於95年間擬與建設 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遂以95年8月14日申請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經被上訴人會同建築師 前往實測編釘輔助樁位後,以系爭巷道為雙向出口,長度超 過80公尺,寬度為3.2公尺,而以95年8月18日屏府建都字第 0950158444號函依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核准指定 以系爭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2.8公尺合計達6公尺 之邊界線為建築線,並於該函所附之實測成果圖標明「現有



道路邊線(寬3.2公尺)」,有被上訴人95年8月18日屏府建 都字第0950158444號函暨實測成果圖(附原審卷上訴人證物 15)可稽,是被上訴人已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次查, 系爭巷道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為屏東 糖廠原○○○區○○○○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農 林航空測量所於71年10月29日辦理施測之屏東都市計畫航測 圖所製作之屏東市地形圖所示,系爭巷道早於71年之前即已 存在,迄今已逾28年,亦有屏東市地形圖附訴願卷(98年度 案次號0183訴願卷第41頁)及原審卷可稽。從而原審參酌系 爭土地附近居民即證人楊金蓮證稱系爭橫巷61年時候就有, 台糖裡面有賣冰、醫務室、福利社、洗頭、理髮、修皮鞋、 溜冰場、游泳池、網球場、桌球場等設施,外面的人可以進 到系爭橫巷,晚餐以後要進入的話,因為裡面都是員工宿舍 ,警衛就會詢問等情,而認上訴人屏東糖廠原宿舍區為一開 放性區域,系爭巷道早於61年間即有供不特定之公眾或附近 居民往來通行之事實,並非僅供宿舍員工通行,迄今已逾38 年,不僅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於通行之初上訴人 並未阻止,已甚明確。再者,系爭巷道既為上訴人自行於屏 東○○○區○○○○○○○○道路,已難認非屬往來通行所 必要之道路。再參以系爭巷道,宿舍區居民或不特定之公眾 可通行系爭巷道通往附近等道路,益證系爭巷道確為供不特 定公眾往來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則系爭巷道已符合上開司法 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之三項要件,而為已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依法自無違誤。至證人楊金蓮固稱晚餐 以後要進入的話,因為裡面都是員工宿舍,警衛就會詢問, 惟已敘明因該處為員工宿舍所故,是警衛詢問,意在維護宿 舍區之安全,應無阻止附近居民進出,自不影響原判決認定 該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或附近居民往來通行之事實,從而 上訴意旨主張該處並非任何人可任意通行,尚不可採。㈢、 另參酌系爭巷道附近之道路系統迄今並未改變,不特定之公 眾仍可經由系爭巷道通行於台糖二街及台糖三街之間,且上 訴人屏東糖廠北側圍牆拆除後,不特定之公眾現在更可直接 經由台糖二街或台糖三街往北通往廣東南路;而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宿舍雖然已經被拆除,惟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於95年 間申請指定建築線,並將系爭土地規劃為3個開發基地,與 該宿舍拆除前原本之用途並無不同。又上訴人自93年起亦先 後就系爭土地周圍之屏東縣屏東市○○段26-211、同段26-2 32地號等土地(均為原屏東糖廠宿舍區土地)向被上訴人申 請指定建築線,並進行開發建築房屋,亦有被上訴人96年11 月26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60229583號等函文附訴願卷可稽(



98年度案次號0183第45頁至第86頁),益證系爭巷道並無因 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喪失其原有功能之情形,仍有繼 續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因而,被上訴人認定應維 持該巷道之通行,而否准上訴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亦無 不合,上訴意旨雖稱本件被上訴人於履勘時,履勘人員及當 地里長稱系爭巷道並無通行之必要,且上○○○區○○○○ 巷道寬敞明亮道路,系爭巷道應非唯一之通道云云。惟查本 件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固經至現場履勘,並經在場里長 楊金蓮稱:目前無住戶,無供通行之必要,並經載明在現場 會勘紀錄內,惟嗣經被上訴人依法就現有巷道廢止之公告時 ,復有附近居民李麗程李政和張世宜洪鈿滄涂福儀 、郭鴻偉等人表達異議,並均稱廢止該巷道將影響其通行之 便利等語,此有該等人向被上訴人異議之異議書附原處分卷 可稽,從而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現場履勘時,一位里長所稱即 可認定,系爭巷道已無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必要。另即便如上 訴意旨所稱上○○○區○○○○○○巷道寬敞明亮道路,惟 此亦僅屬附近居民可供通行之道路更為便捷,不影響系爭巷 道已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狀態,因而上訴人所主張亦難採憑。 ㈣、按平等原則亦應以原行政行為合法為前提,亦即不能依 據平等原則,由違法行政行為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否則即會 產生法律優先原則,任由行政支配而排除合法之行政處分。 查系爭6巷4橫巷之後半段部分,依被上訴人上開95年8月18 日屏府建都字第0950158444號函暨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 請書圖(參原審卷上訴人證物15及證物13屏東市地形圖)可 知,其坐落與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面積及交通狀況均不相 同,則關於系爭6巷4橫巷之前半段與後半段是否為現有巷道 ,被上訴人並非不能為不同之認定。況如上訴意旨主張系爭 6巷4橫巷前、後段情況相同,則亦不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6 巷4橫巷之後半段部分,認定非屬現有巷道,係屬違誤,因 而亦難僅憑被上訴人認定系爭6巷4橫巷之後半段非為現有巷 道,即可依平等原則遽論該巷前段部分亦為非現有巷道,上 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平等原則及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自亦不足採。㈤、至原處分固於其說明欄處六、敘明: 本案‥‥‥仍應維持該巷道之通行,俟貴公司屏東廠區住宅 整體規劃,擬定細部計畫案,核定發佈實施,後再作通盤檢 討,對○○○區○○○○巷道之存廢(參原審卷上訴人證物 7)。惟此僅屬行政程序中之行政指導,對上訴人並不具法律 上強制力,即便上訴人不遵該指導,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 ,從而原處分該部分之敘明,即無上訴意旨主張之屬不當連 結之恣意處分可言,即便原判決就此未為論駁,既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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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