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0年度,982號
TPSV,100,台聲,982,201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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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二號
聲 請 人 陳浩然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得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
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於原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已具體指摘該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竟認伊之上訴不合法。又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曾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江信和及仲介唐成堂等人表明,伊僅有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如購買系爭廠房,須再向銀行貸款五千萬元等語。顯已表明聲請人有意使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繫於將來能否貸到款項之發生與否之不確定之事實,條件若不成就,聲請人即不想買,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而聲請人迄今並未貸到款項,條件即不成就,即無所謂可歸責於聲請人給付遲延之事由存在,相對人得以解除契約,沒收訂金價款之權利存在。此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此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或攻擊方法,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聲請人前於上訴第三審時,已表明上訴理由。自不得為非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其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竟認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解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兩造間有關付款期限及違約、解約之條件,應依最後一次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協議為準。經查聲請人未依該次協議兌現其所簽發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則相對人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合。其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違約金債權以酌減為一千二百萬元為適當,相對人沒收該部分價金,非無



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而聲請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故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一千二百萬元,核屬無據。至其餘經相對人受領之二百萬元部分,相對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一千二百萬元部分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對人返還二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除第一審已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外,再確認於二百萬元部分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百萬元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價金之支付應以銀行貸款核准辦理對保借款手續為生效要件,聲請人已一再設法完成申貸作業,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之遭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相對人所為催告期限顯不相當。且相對人還未通知解約前即拒絕受領系爭買賣價金,其解約並不合法,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前第二審判決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自有判決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前述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係表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判決之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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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得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