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黎鳳超
黎鎮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繼餘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一
○○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係以票貼利息之計算是否吻合,作為認定客票貼現關係之主張,則有關據以計算之起息日、止息日未經闡明即以認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違誤。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十一筆款項中,第十八筆至第二十一筆匯款時間均在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以後,已與還款契約書確認之借款期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以前不合,伊對之迭有指責,原第二審判決竟未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審究,及記明不採之理由,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第二審判決將兩造借款關係中未清償本金之利息(計算至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算入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有違票據法第三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本息認定錯誤,亦有未當乙節。惟核抗告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以本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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