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三號
抗 告 人 羅自坤
李 讓
李 諦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 住同上
抗 告 人 邵維恆 住台北市○○區○○路2段103巷119弄19
號3樓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住同上
楊敦玲 住同上
抗 告 人 陳慰華 住台灣省新竹市○○○路76之2號6樓
陳慰民 住同上
抗 告 人 林頌安 住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街41號4樓
林頌君 住同上
上 列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住同上
林宗賢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寸麗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字
第三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亦即為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擴張應受強制執行之人。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命尹嘉言、尹嘉行追加為上訴人。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聲明為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係命抗告人羅自坤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零七十點五元本
息,其餘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四十八萬八千零七十點五元本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亦係抗告人等八人,經調卷查核屬實。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即為抗告人等八人。本案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尹嘉言、尹嘉行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故抗告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請求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命尹嘉言、尹嘉行追加為上訴人,即屬無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抗告人與尹嘉言、尹嘉行皆為邵旭之全體繼承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執行標的對於邵旭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共同起訴,原審逕行駁回其聲請,於法未合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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