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54號
PCDM,91,交聲,54,200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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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0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並未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且迄今並未收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從未得知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 最高額罰鍰,實難信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二百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 鍰;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 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 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 到者,得為公示送達;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十三款、修正 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 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 ○○○路與武昌街口騎乘機車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有卷附採 證照片一紙及現場路段照片一紙為憑,而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騎乘機車 確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甚明。異議人 雖具狀辯稱:伊未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採 證照片,確經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二 九一巷四號五樓,因招領逾期退回,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刊登於臺北市政 府公報八十八年夏字第十八期依法公示送達,自公示送達生效後逾十五日,異議 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有郵局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郵件信封、臺 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夏字第十八期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屬實,是本件違 規舉發通知單既有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之情形,核諸舉發機關上開公示送達程序 ,於法即無不合,依法已屬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既自承住居於上開戶籍地 卻未依期前往郵局領取上開掛號郵寄之違規通知單致無從收受送達,係可歸咎於 己,自難藉以諉諸處分機關之裁罰不當,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折合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 規記點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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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