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847號
TPSV,100,台抗,847,2011102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七號
再 抗告 人 陳若寧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
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破抗字第四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之所得資料顯示,再抗告人於擔任訴外人壹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網公司)之董事前,民國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之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五十一萬九千九百零六元。且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尚有現金三十萬元。又再抗告人年僅三十一歲,年富力強,計算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尚可工作三十四年,要之其仍具有將來發展性,並非毫無增生財產及勞動能力可言。另再抗告人曾擔任壹網公司之董事,足徵其確具有技能而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綜合以上各項資料衡量,尚難認其現今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自與破產宣告之要件不符。其次,再抗告人雖陳稱:伊有資產約三十萬元可組成破產財團等語,並提出台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及照片各一份為證,惟以再抗告人九十八年度全年申報薪資所得為零元以觀,再抗告人之收入顯難以持續維持其本人及其家屬日常必要生活費用;而再抗告人固自陳願拋棄該部分優先受償之權利云云,並提出「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附卷,但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且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尚不得任由債務人拋棄。再者,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二年,於進行破產程序期間必須支出各項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目前約四、五萬元),顯已逾再抗告人之資產總和。是再抗告人之財產顯不足支付其個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用,復無資力負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破產程序費用,更無餘額可構成破產財團,本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之年紀及將來有無工作能力,



並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原法院見未及此,疏未斟酌再抗告人有無支付不能情事,逕以再抗告人有前揭資產及持續之工作能力,認與宣告破產要件不符,已有可議。其次,再抗告人所負債務三百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見一審卷一五頁、一六頁),倘以其九十二年度或九十三年度之薪資所得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或五十一萬九千九百零六元為準,加計其現有之三十萬元,於扣除生活費用後,再抗告人應已無能力支付前述之鉅額債務及利息,乃原法院未予詳查,即認以再抗告人之資產狀況及信用等,尚難謂現今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有未洽。此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參照)。再抗告人屢次主張:伊有三十萬元得以構成破產財團等語,原法院並未依職權調查再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可能產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若干?若有三十萬元,是否確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未斟酌再抗告人提出之「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記載其本人之生活問題,已另尋其他親友協助等詞(見一審卷九○頁),是否毫不可採?遽以再抗告人之財產不足支付其個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用,復無資力負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各項費用云云,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尤有未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
壹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