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838號
TPSV,100,台抗,838,201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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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八號
再抗告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家昆律師
      許惠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
分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㈡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三七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第七二三七號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及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假處分後,相對人對於第七二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另件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下稱第一一九號裁定),准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撤銷假處分。相對人乃依第一一九號裁定,於供擔保後,向台北地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北院隆九八司執全玄字第二三四七號函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七八號裁定(下稱第七八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如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且法院裁定准許債務人得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時,應認僅須債務人已經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即得聲請撤銷原來假處分之執行,無須待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蓋債權人可無待於准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即得依照該裁定內容供擔保而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假處分,如要求債務人必須待准供反擔保裁定確定後,始可依裁定內容供擔保而聲請撤銷假處分,則於該裁定確定前,債務人不得依該裁定內容供擔保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不符法律之衡平原則,對債務人有失公平。則相對人既已依第一一九號裁定供擔保金,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無待第一一九號裁定確定,台北地院即得以執行命令准予撤銷假處分。兩造嗣對於第一一九號裁定不服,各自提起再抗告,固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裁定關於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部分廢棄,發



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惟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一號再為裁定,仍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維持第一一九號裁定,該裁定既未改變第一一九號裁定之結論,則系爭假處分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准為假處分及第一一九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之裁定仍屬存在,相對人依第一一九號裁定提供反擔保後,聲請台北地院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經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撤銷,於法核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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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