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宜康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建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等,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宜康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二號,有 異議人所提異議狀在卷可憑,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處分之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異議人前揭處所收受,有樹林中正路郵局回執聯影本一 紙附卷可證,則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聲明異議,要屬對已確定之處罰為之,顯逾法定之異議期間甚明,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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