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801號
TPSV,100,台抗,801,201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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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抗 告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賴建宏律師
      陳素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保全處分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查原法院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因抗告人及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公司)依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提存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二張,及同銀行分行,面額二千萬元一張,合計金額二億二千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反擔保金,並已提存在案,而撤銷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所發之執行命令。另因相對人未依台北地院函知之數額補繳已經裁定提高之擔保金,台北地院乃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四七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暨其所提出之異議。惟因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可能因該撤銷假處分執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相對人雖因未依命補提系爭假處分擔保金至一億四千萬元,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經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裁定駁回後,相對人輾轉提起再抗告,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則於相對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未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前,即難謂相對人未受有抗告人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之損害,而認系爭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返還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八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中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相對人未依裁定補提擔保金,其聲請假處分之執行已經被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應與相對人自始未聲請假處分執行同,抗告人無供反擔保之原因與



必要。又相對人縱重新提供一億四千萬元足額擔保金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應屬新強制執行聲請案,應由執行法院重新受理、分案及審認,原已不合法且業經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仍無從回復,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假處分執行聲請經駁回已告確定,其供擔保之原因應認已消滅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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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