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克嵩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吳典倫律師
許慧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慶宗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伊醫院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之建築、水電與空調標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因系爭工程履約問題發生糾紛,雖經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主任仲裁人藍瀛芳、仲裁人戴森雄及余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作成○八專仲字第一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千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惟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在立法院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紀錄),係事後拼湊而成,不符仲裁法第一條第三、四項仲裁協議之書面法定要件;且兩造亦未於同日達成「同意將工程爭議送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若調解無結果,雙方合意交付仲裁」之合意。是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存在,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事由。又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仲裁人余烈迴避,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惟台北地院裁定前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余烈即參與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仲裁人被聲請迴避仍參與判斷」之事由。再者,兩造並未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摒棄法律或合約規定而為衡平仲裁之情事,已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等情,爰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21.1條約定仲裁條款,自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且兩造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於訴外人羅志明委員辦公室達成調解不成立即送仲裁之合意,雖上訴
人爭執系爭紀錄未經當事人簽署,惟系爭合約有第21.1.3條規定,並不以有書面或須當事人之文書為限,至系爭契約第21.1.3後段之「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仲裁處所」,並不影響伊依該條前段提附仲裁之權利,故兩造間自有仲裁協議之約定,而無違反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伊既已提出調解,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工期部分作成調解建議,因上訴人不同意此調解建議,則系爭工程爭議即屬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二項強制仲裁案件,得將系爭工程爭議提付仲裁。又有關余烈仲裁人迴避事件業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原因提出本件撤銷仲裁聲請,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仲裁判斷並非刻意摒棄法律之嚴格規定,即非衡平仲裁,本件上訴人所質疑之仲裁判斷部分,係仲裁庭適用契約或法律規定判斷之結果,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而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判斷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兩造因系爭工程履約問題發生糾紛,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工程之爭議,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提請仲裁。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選定仲裁人余烈、上訴人則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選定仲裁人戴森雄,兩位仲裁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共推主任仲裁人藍瀛芳。嗣仲裁庭以「專案仲裁」之方式進行仲裁;另依仲裁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決定以主任仲裁人設於台北市○○○路○段九十四號八樓之律師事務所為仲裁場所等情,兩造間並無爭議,可堪認定。又上訴人於仲裁過程中始終否認兩造已達成仲裁協議,針對此爭議,仲裁庭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作成中間判斷,認定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上訴人嗣在台北地院訴請撤銷此仲裁判斷,台北地院以該中間判斷不得獨立訴訟救濟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該判決可考,並經調卷查明無訛。該中間判斷多數仲裁人認定「就羅志明委員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五項的『結論』(一)其內容是否符合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的仲裁協議需就此仲裁協議是否具備其實質的有效性與形式的有效性加以探討」、「在雙方所帶同到庭的證人證述各有不同的陳述,尤其對『結論』之內容是否為後來有朗讀或經拼湊,證人也有不同的證述。惟多數仲裁人認為此『結論』之內容在郵寄交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後,相對人曾循一般公家單位常見的程序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其第95台大北護合總字第0950000731號函工程會、教育部等主管單位,…由此可見協調會議『結論』之內容已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向上揭主管機關報備,依照信賴與善意的原則雙方就於協調後已有結果,才有將此合意交付仲裁的內容向上級單位報備。…因此,協調
會議紀錄之『結論』有其記載提交仲裁之合意為一存在之事實。再者,雙方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曾就本工程復工問題經羅志明委員進行協調,此次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並未見其『結論』後有當事人的簽名。相對人(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第校附醫工字第9300212368號函內並未否認此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真實性。茲此對同一情況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予以否認即有不妥,以上事實皆足說明本件仲裁協議的實質有效性」、「末查仲裁協議的書面要式不能做限縮解釋,更不能將其局限於當事人雙方簽認之文書,或簽認契約之仲裁條款或交換之文件而已,在現代的社會中書面要式的型態甚多,只要有確認當事人間仲裁合意的任何書面紀錄皆符合書面要式。詳言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五之『結論』(一)已有仲裁協議的形式有效性」等語,並判定兩造間仲裁協議存在,參該中間判斷、筆錄可知,並經調卷查明屬實。仲裁庭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作成終局仲裁判斷,有系爭仲裁判斷可按。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一條第三、四項定有明文。「所謂書面,一般咸認係仲裁合意之證明文件,並不以具有契約之形式為限,舉凡經當事人簽名之文件或往來書信、電傳、電報或其他電子通信方式,足認當事人有仲裁合意者,均應認有仲裁契約之存在」。本件仲裁協議之存否爭議於仲裁庭業經中間判斷認定存在,已述於前。按仲裁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不同於訴訟制度,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法第六條規定參照),其所為仲裁判斷應予尊重,一般認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亦不允許以仲裁判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準此,本件仲裁庭就有無仲裁協議之判斷,屬系爭工程爭議實體內容之判斷,為仲裁人之權限,自無加以審究必要,既仲裁庭實體認定有仲裁協議存在,則被上訴人提付仲裁自無違系爭契約第21.1.3之約定。由是,上訴人否認系爭紀錄關於仲裁之結論,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1.1.3條,致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並非可取。至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向仲裁庭聲請仲裁人余烈迴避,經其餘仲裁人於同年月十三日作成仲裁決定書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地院聲請仲裁人余烈迴避,台北地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上訴人針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駁回
在案,有仲裁人迴避聲請書、民事裁定、仲裁人迴避聲請狀可證,並經調卷查明吻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為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是以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上開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此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於仲裁庭認迴避之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為免以同一或雷同事由、或故意阻擾、拖延仲裁程序,重複迴避主張,致稽延仲裁進行,非不得進行仲裁程序及為仲裁判斷。由是,上訴人固聲請仲裁人余烈迴避,經仲裁庭及台北地院均駁回(含再審),則余烈自始即無迴避之情事存在,其參與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余烈於台北地院為裁定駁回迴避聲請前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參與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撤銷仲裁事由云云,尚非可取。另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而適用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有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事由。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並未明示合意衡平仲裁,然系爭仲裁判斷於認定系爭工程之指示停工累計天數及所涉之請求金額、認定被上訴人「第七項鋼構廠租費以及利息」、「第八項15支鋼柱材料費用」、及「第九項1C135 柱缺失改善費用」等缺失改善費用之請求,有摒棄法律或合約規定而為衡平仲裁之情形云云。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查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所指前揭停工累計天數及其餘各項之請求項目均分別說明係依系爭契約何條項及相關民法規定,參同頁之理由亦明,非如上訴人所稱有摒棄法律或合約規定而為衡平仲裁之情形,揆前說明,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判斷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為形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自非法院所得過問,亦不允許以仲裁判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故依系爭仲裁判斷形式審查並無上訴人所稱有摒棄法律或合約規定而為衡平仲裁之情形,自無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以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可言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其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固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惟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及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是否有違反該有效之仲裁協議之情事,則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又上訴人於仲裁過程中始終否認兩造已達成仲裁協議,針對此爭議,仲裁庭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作成中間判斷,認定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上訴人嗣向台北地院訴請撤銷此仲裁判斷,台北地院以該中間判斷不得獨立訴訟救濟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固有該判決可考,惟上訴人既訴請撤銷本案仲裁判斷,針對兩造間是否有仲裁協議之中間判斷,非不得併受審究。原審謂:本件仲裁庭就有無仲裁協議之判斷,屬系爭工程爭議實體內容之判斷,為仲裁人之權限,自無加以審究必要云云,尚屬可議。又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此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向仲裁庭聲請仲裁人余烈迴避,經其餘仲裁人於同年月十三日作成仲裁決定書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地院聲請仲裁人余烈迴避,台北地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惟於台北地院裁定前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余烈即參與系爭仲裁判斷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余烈於台北地院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其迴避前,即參與本件仲裁事件之判斷,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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