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夫妻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846號
TPSV,100,台上,1846,201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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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 訴 人 吳宗洲
      吳佳原
被 上訴 人 吳朝惠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夫妻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家上
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一造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吳宗叡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其餘上訴人吳宗洲吳佳原,爰併列該二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北投段十八分小段七七之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縱係吳林衡敬(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於六十二年三月間出資向訴外人吳詹愛玉購買,亦非吳林衡敬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依斯時夫妻財產制規定,仍歸伊所有。惟吳林衡敬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吳宗洲外,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吳宗叡吳佳原對此尚有爭執等情,爰本於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在原審前審追加備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命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吳宗叡吳佳原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母吳林衡敬出資購買,為其原有財產。縱為被上訴人出資所買,依當時夫妻財產制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亦應屬其配偶吳林衡敬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被上訴人之請求,非但於法無據,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為其勝訴(即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命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為農地,現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配偶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林衡敬(八十三年五月十九



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則賢拋棄繼承)名下,該土地於上訴人申報吳林衡敬遺產稅時列為吳林衡敬之遺產。經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與吳林衡敬結婚,並無夫妻財產制之約定,且該二人間之婚姻關係因吳林衡敬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而告消滅,核與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情形,亦不相同,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於被上訴人與吳林衡敬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六十二年三月間)以吳林衡敬名義取得之系爭土地,自應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既僅列舉二種情形,於一年期間經過後得例外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顯係立法者係有意省略,認定其他情形仍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適用,而非法律漏洞,上訴人吳宗叡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為不足採。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雖以吳林衡敬之名義簽訂,並用其帳戶簽發之支票給付尾款,但從事醫師之被上訴人將其所得存入無業之吳林衡敬帳戶內,合乎情理,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吳林衡敬所有款項支付。且依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介紹人陳進治之證詞,該土地之買賣係由被上訴人與陳進治接洽聯繫,並表明自己購買意願及委託陳進治處理簽約等事宜,嗣因自耕農限制問題,始登記在吳林衡敬名下,故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所買。雖證人即吳林衡敬之姊妹林衡儀林衡敏證稱:吳林衡敬生前有自父母受贈珠寶、黃金等貴重物品及現金等語,但未能證明用以購買系爭土地,自難謂該土地係吳林衡敬之原有財產。又吳林衡敬購買系爭土地前後不曾耕作,婚後亦未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認該土地係其職業上必需之物之特有財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吳林衡敬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其抗辯系爭土地為吳林衡敬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係依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無關,吳宗叡據以抗辯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拋棄吳林衡敬之遺產繼承權與系爭土地依法為其所有,兩不相涉,而被上訴人為免該土地遭吳宗叡處分由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危險,提起本件訴訟,則係正當行使其權利,尚難認有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土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及理由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定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依法為被上訴人所有,因登記名義人吳林衡敬死亡,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上訴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更名登記為



被上訴人名義,且與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無關。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夫妻財產制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應就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既經原審前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舉證人陳進治之證言,不能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其所支付,判決其敗訴確定,則原審未說明此判斷有何違背法令,竟依陳進治相同之證詞,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所買,而為相反之判斷,依上說明,已有未合。次按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查被上訴人倘不能證明其確有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係以吳林衡敬名義簽訂,並用其帳戶簽發之支票給付尾款,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證人林衡儀林衡敏證稱:吳林衡敬生前有自父母受贈珠寶、黃金等貴重物品及現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九、一○○頁,原審家上更㈡字卷第六二頁背面),及立場與吳宗叡吳佳原不一致之上訴人吳宗洲於吳林衡敬死亡後八年始申請系爭土地不計入吳林衡敬遺產總額內(見原審家上易字卷第五五頁),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系爭土地是否非以吳林衡敬受贈之金錢所買,而不屬於吳林衡敬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非無再推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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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