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陳烱勳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一峰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
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委任被上訴人開發遠紅外線設備相關事業,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人民幣九萬元及必要費用港幣一千四百七十三元、新台幣三千九百五十三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惟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且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避不見面,顯係以詐術使伊締約。伊業以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撤銷委任契約,並解除該契約。又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藉詞個人需要、支付訴外人中國大陸寶億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億公司)之員工薪資、廠房租金等款項,陸續向伊借取人民幣四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九元八角六分及港幣十萬元,詳如附表2 所示,迄未返還。爰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2所示之款項,及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部分係於上訴第二審時始為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係訴外人中國大陸深圳正翰數碼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正翰公司)之負責人,伊則係寶億公司之負責人;正翰公司前與寶億公司合作開發電水壼等商品,寶億公司已依約交付貨品,正翰公司為支付相關費用,遂支付寶億公司如附表1、2各筆款項,並由伊代寶億公司受領,故上訴人所提出付款通知書等文件均由正翰公司之員工經手簽核。且上訴人並無附表2編號1、2 所示人民幣共二十萬元之借據原本。此外,有多件單據未經伊簽認。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其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正翰公司、寶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受領附表1所示人民幣九萬元、港幣一千四百七十三元、新台幣三千九百五十三元,於
附表2所示時間,受領附表2所示人民幣四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九元八角六分及港幣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關於附表1 部分,經查上訴人僅稱:伊於九十八年六月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兩造無訂立書面,委任總金額無上限,委任項目為奈米遠紅外線發熱體裝置產品,應用之項目為水壺及加熱板,被上訴人應在三、四個月完成相關設計並達到量產程度;付款無固定期數,如被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伊應支付人事、差旅費,報酬係每月人民幣三萬元,材料費則是實報實銷等語。上訴人無法具體說明委任開發產品之規格、功能與數目,則兩造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委任事務)是否已達成合意,即屬可疑。上訴人復聲稱:不知道人事費用具體內容,差旅費與被上訴人找別人之費用均可算入;被上訴人委託別人之費用無上限,只要伊認為合理即會全額支付;哪些費用為合理,在研發過程中無一定之標準;委任契約無約定車馬費,但可以實報實銷,即使被上訴人每天申報亦可;快遞費亦為必要費用等詞。則被上訴人報酬、人事費用、車馬費、遞送費用金額均屬不明,亦非可得確定,全憑上訴人個人認定;實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認定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另就付款過程陳稱:附表1 各筆款項均在正翰公司深圳營業所以現金交付,編號1、2、5、6均係伊委託正翰公司暫付予被上訴人,事後伊與正翰公司結算,編號3、4係伊配偶「方方」個人先墊付,方方係正翰公司稽核人員、董事長特別助理、財務長上級等語;旋改稱:此等款項屬於伊個人之金錢,由伊配偶幫伊把關;均由正翰公司出納代付,伊再還給公司等語。其就金錢來源係正翰公司或包括方方,前後並不一致,顯屬可疑。況且,上訴人復陳:單據並未記載係由正翰公司代付,憑證可能有瑕疵,該等款項均無記入公司之帳務云云。上訴人一方面表示正翰公司代墊上述款項,另一方面又表明正翰公司帳冊並無相關記載;且無法提出正翰公司帳冊與結算資料,益徵其說詞矛盾,實難採信。再參酌附表1 各筆款項之付款通知書、費用報銷單均有「單位主管、審核、經辦」或「會計主管、複核、會計、出納」之記載,並由正翰公司員工逐一簽核,足見非上訴人個人帳務資料。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及其個人因而支付附表1 所示款項作為報酬或相關費用,則其主張撤銷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法則,另主張解除委任契約,根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附表1 所示之款項及利息,自無可採。關於附表2部分,經查附表2編號1 記載收款單位為「寶億公司(遠紅外線)」,編號2 為「寶億林一峰」、編號5、7、9、11至13、15、17至19、22至25 等十四筆款項之收款單位均為「(廣州市)寶億公司」,編號6、8、14收款單位則為「廣州市新番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新番聯公司)」,
上訴人既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上述文件卻以寶億公司或新番聯公司為受款者,顯屬矛盾,難認上開十九筆款項係支付予被上訴人個人。且上開十九筆款項之文件均有「單位主管、審核、經辦」或「會計主管、複核、會計、出納」之記載,並由正翰公司員工、上訴人配偶方方、上訴人之子陳柏儒逐一簽核,自形式上觀察,亦非上訴人個人帳務資料。何況,上開十九筆款項之文件中,編號1、2、5至9、11至14單據均無借款等文字,甚至記載遠紅外線專案、費用額、房租、工資、工廠電費等項,縱使係上訴人個人支付或由他人墊付,依文義顯示,亦非借款性質。再上訴人自承伊無附表2編號1、2 合計人民幣二十萬元之本票原本,僅有本票傳真,益證此二筆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雖謂其向被上訴人訊問借款用途,遂註記於前述各筆單據,上述款項均係給被上訴人個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以,前述十九筆金錢非兩造間借款。又附表2編號16 所載用途為「員工伙食費、中元拜拜用品、車費」、編號20用途為「車間用具及零件材料」、編號21用途則係「公司電話費(○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交電話費及坐交通工具車費」,依其內容,顯與借貸無關,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在前揭單據簽認,即謂此三筆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自無足採。另附表2編號3、4、26 款項之付款通知書、借款審批單亦有「單位主管、審核、經辦」或「會計主管、複核、會計、出納」之記載,並由正翰公司員工簽核,形式上亦非上訴人個人帳務資料。上訴人雖陳稱:原證二之四號、二之五號、二之二十七號款項係正翰公司墊付,伊已與正翰公司結算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所書立面額人民幣一萬元之借據為證,然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正翰公司帳冊與結算資料,自難認此三筆款項係正翰公司代上訴人墊付借款。上訴人固謂附表2編號10 係方方幫伊墊錢給被上訴人云云,並舉原證二之十一號付款通知書為證,惟該付款通知書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已難採信;其次,付款通知書註記「現金付訖」人民幣三萬元,上訴人卻主張由其配偶方方轉帳墊付,亦有矛盾;再者,上開付款通知書有「單位主管、審核、經辦」,再由正翰公司員工逐一簽核,外觀上亦非上訴人私人財務;況付款通知書僅記載「○九年八月車馬費和借款」,並未註明其數額分別為何,上訴人遽謂其中人民幣二萬元係車馬費,另外人民幣一萬元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尤難採信。綜上,附表2 所示二十六筆款項,上訴人均未能證明係兩造間借款,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 所示款項與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
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締結委任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委任契約業已成立。查上訴人迭次陳稱: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遠紅外線設備之開發、量產相關事業,俾供將來投資之準備;被上訴人擁有如其提出上證十一號證物所示之奈米遠紅外線發熱體裝置之多項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伊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委任之約定,由伊負擔被上訴人之薪資、車馬費及開發所需之必要費用,而被上訴人以其具有對遠紅外線發熱體裝置之專業知識,負責開發成為可量產、可在市場上獲利之各項產品,包括電烤盤、吹風機、電熱水壺、平板電暖器、電毯、烤麵包機等,上開產品應達到省電、無電磁波、高效能遠紅外線放射等功效;被上訴人應隨時向伊或伊指定之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及適時提供必要之樣品、說明資料等相關資料;伊本身亦為工程師,於九十八年六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委任項目為奈米遠紅外線發熱體裝置,應用之項目為水壺及加熱板(加熱板可運用在很多產品上,係主要之委任項目),約定三至四個月,被上訴人須完成伊委託之設計各等語(見支付命令卷二頁,原審卷二四二頁、二四三頁、二六三頁反面),倘非虛妄,上訴人所主張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者非無一定目的之事務,且已具體明確,能否據此而謂契約標的不能確定,尚非無疑。至於開發產品之規格、功能及數量,是否屬契約必要之點,乃繫於兩造意思表示有無特別注重,予以作為必要點有關。苟當事人對此所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原審未予深究,竟以上訴人無法具體說明委任開發產品之規格、功能與數目,遽謂兩造就該契約不能為有效成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故不問其受報酬與否,凡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皆為委任。且上訴人業陳明:被上訴人每月之報酬為人民幣三萬元,並負擔被上訴人車馬費、差旅費及因執行委任事務所需之必要費用,材料費部分係實報實銷等語(見原審卷二四三頁、二六三頁反面),並提出二○○九年十月九日付款通知書一件為證,其上載明九月份薪資、三萬元,經被上訴人簽名(見一審卷二○頁),則上訴人所主張雙方約定之報酬尚非不確定,其另外負擔之費用項目亦甚清楚,原審逕謂被上訴人報酬、人事費用、車馬費、遞送費用金額均屬不明,亦非可得確定,全憑上訴人個人認定,實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認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云云,亦非妥適。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通知書、費用報銷單等,其上註明:「遠紅外線專案」、「林先生車馬費」、「車馬費」、「薪資」、「回台灣出差費
用」等,報銷人或經辦記載為:「林一峰」(即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名無誤(見一審卷一七頁至二二頁),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簽領此等款項若非虛妄,何以不能認為就其所指兩造間存有前述委任關係已為相當之證明,亦非無疑。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人民幣二十萬元之借據影本一紙部分(見一審卷二五頁原證二之三號證物),上訴人雖自承無原本,係由被上訴人傳真給伊等語,然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已受領該二十萬元人民幣,亦承認上開借據原本在被上訴人手中,僅目前找不著等情(見原審卷三○八頁),以現今社會使用傳真普遍復講究便捷之實情而言,上訴人稱伊有借出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而上述傳真借據影本即為證明等詞,是否毫不可採,殊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再者,觀諸原證二之三號至二之五號證物,其上載明:「借據」、「林先生借支款」、「林一峰借款」,並均經被上訴人簽名(見一審卷二五頁至二七頁);原證二之十八號至二之二十號,及二之二十三號至二之二十六號證物,抬頭均記明為「借款審批單」,並有「預計還款報銷日期」之記載,右下方有「借款人簽收」欄位並經被上訴人簽名(見一審卷四○頁至四二頁、四五頁至四八頁),此等單據所載內容與本件上訴人就借款部分之主張有無關連,原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亦屬可議。末按當事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斟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於委任部分,上訴人就其付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錢來源,前後所述縱稍有差異,但均主張由正翰公司暫代付似無二致(見原審卷二六四頁正反面);關於借款部分,上訴人亦主張原證二之四號至二之十號,二之十三號至二之十五號,二之十七號、二之十八號、二之二十一號、二之二十二號、二之二十六號、二之二十七號證物之借款,係由正翰公司代伊先墊款,伊再與正翰公司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二六五頁至二六六頁反面),準此,正翰公司付款時,相關單據形式上有「單位主管、審核、經辦」或「會計主管、複核、會計、出納」之記載,並經正翰公司員工簽核之程序,即不突兀,而正翰公司之帳冊如何記載,實際上或牽涉法令限制、便宜作法等,與上訴人所主張係由正翰公司先墊款,伊再與正翰公司結算一節,尚屬二事,無從以上訴人未提出正翰公司之帳冊與結算資料,即認上訴人所主張係由正翰公司先墊款之情不足採信,或遽認非屬上訴人個人帳務。本件委任、借款是否真實,原審未遑調查明晰,徒以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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